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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又决定终止侦查,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16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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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同一事实下,姬某某先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最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院还是法院。两次逮捕导致的无罪羁押期间,是否应由后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又决定终止侦查,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基本案情:姬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中,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姬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1月4日,公安机关决定终止对姬某某的侦查。姬某某两次被羁押时间合计404天,后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滑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豫052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支付姬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50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732.4元。生效赔偿决定认为,姬某某符合被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采取侵权责任后置原则,当数个司法机关均实施侵权行为时,由最后一道程序作出负面司法决定的办案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滑县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又作出逮捕决定,故应由滑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姬某某因同一事实被无罪羁押的期间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不在是否应当赔偿,而在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以及羁押期间如何计算。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本案存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两个逮捕决定,不能简单割裂处理。裁判采用侵权责任后置原则,由审判环节在后作出逮捕决定的滑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404天羁押期间一并赔偿,既避免多机关互相推诿和赔偿程序复杂化,也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救济。关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法释〔2015〕24号第二条明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本案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三十日未不起诉,公安机关又终止侦查,故符合赔偿条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释〔2021〕3号第四条规定,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可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第七条规定应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抚慰金;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姬某某被羁押404天,超过六个月,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150732.4元的百分之三十五,符合相关规则。本案裁判规则可概括为,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先后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逮捕,最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审判机关在后作出逮捕决定,应由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同一事实的无罪羁押期间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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