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监狱工作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是本案的核心矛盾点。具体而言,服刑人员在监狱内被其他服刑人员殴打致残,监狱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认定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2日上午,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人员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发生争执。刘某先动手推打陈某元头部,陈某元拿起拖把还击,被刘某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头部两下。其他服刑人员劝阻夺下拖把后,陈某元又拿起另一拖把柄捅了刘某腹部一下,刘某随即用拳头猛击陈某元面部一拳、头部两拳,致其右眼、鼻子流血。两人争执厮打时间很短即被劝开,陈某元随后捂眼走向卫生间门外,与闻讯赶来的值班警员吴某辉相遇。吴某辉了解情况后即报告副监区长蔡某明,蔡某明随即安排将陈某元送到监狱医院检查治疗。此后,汉江监狱先后将陈某元转送至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元右侧眼部损伤致盲,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汉江监狱为治疗陈某元眼伤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5982.90元。加害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赔偿陈某元经济损失。
陈某元以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刘某对其殴打并造成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汉江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陈某元申请复议,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不予赔偿。陈某元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陈某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决定,驳回陈某元的申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裁判规则在于明确了审查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综合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难点在于,服刑人员之间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是否属于监狱“放纵”或“怠于”履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阐明,对于某些意外情形或者突发情形,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法、合理、及时是衡量监狱管理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
本案中,陈某元与同监服刑人员违反监规发生争执厮打且事发突然,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在了解事态后及时上报情况并将陈某元送医诊治,嗣后亦多次送其出监就诊并支付相关就医费用,以上情形能够说明汉江监狱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职责,不存在明知发生殴打情形仍不予理睬、听之任之的情况。陈某元申诉称汉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缺乏事实依据。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与指导性案例246号(苗某顺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案)恰成对照。246号案例中,监管机关在服刑人员出现异常情形时未及时进行监管处置,被认定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247号案例中,监管机关在事发后处置及时、救治到位,被认定为已依法履行职责。两案共同确立了此类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监管机关是否担责,取决于其在具体事件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合法、合理、及时的标准,而非仅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依据。对于律师而言,代理此类国家赔偿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监管机关在事发前后的具体行为记录,包括巡查记录、报告记录、送医记录等,以判断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