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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及扣押国家赔偿案,直属公安分局赔偿义务机关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16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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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省、市公安机关的直属公安(分)局在缺乏机关法人资格、无法以自身名义向财政部门申请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的情况下,能否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向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直属分局的上级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认定?此外,对李某知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否构成违法刑事拘留,以及其主张的违法扣押、处置财物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亦属本案需审查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四川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眉山市公安局报案,称李某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同年4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李某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于4月23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4月28日,该直属分局提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直属分局决定对李某知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眉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眉山市公安局法制科增挂“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牌子,该直属分局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2017年11月10日,李某知向眉山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刑事拘留措施违法且存在违法扣押、处置财产行为。眉山市公安局以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不予受理,四川省公安厅复议亦告知其应向直属分局提出申请。李某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7)川委赔4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眉山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四川省公安厅的刑事复议告知书,驳回李某知的国家赔偿申请。李某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293号决定书,驳回李某知申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在于直属公安分局的赔偿义务机关资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赔他1号答复进一步明确,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能够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的省、市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分)局,方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由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省、市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仅系法制科增挂牌子,没有机关法人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向财政部门申请赔偿费用支付,故赔偿义务机关应为眉山市公安局。眉山市公安局及四川省公安厅以“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不予受理,实质上混淆了“受理资格”与“责任主体资格”的区别,属于程序性驳回错误。

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或超期拘留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本案经审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李某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期限,不存在违法情形;李某知请求赔偿违法扣押、处置财物损失的请求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其国家赔偿申请未获支持。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省、市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分)局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和独立申请赔偿费用支付能力的,由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省、市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而应先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依法确定适格主体,继续审理实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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