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公司公章被他人占有时,法定代表人仅以签字方式提起诉讼,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公司股东兼监事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经营合同等证照资料,在公司明确要求返还时,其占有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是否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设立,设立时股东为吴某梅及王某宇,吴某梅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8年7月,王某宇将其49%股权转让给张某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某海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梅变更为监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吴某梅利用其原有身份及工作便利,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档案资料一并带走,经催告后仍拒绝交回。吴某梅辩称,其持有证照系原股东会授权并已形成惯例,张某海对此清楚知晓,且张某海提起诉讼未经股东会同意,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应尊重公司自治。
裁判结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一证通、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吴某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公司公章被吴某梅占有,起诉状无法加盖公章,仅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海签字。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这一裁判规则回应了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常见的“人章分离”困境,即公章被他人占有时,公司不应因无法盖章而丧失诉讼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诉讼中具有与公章同等的代表效力,这是法人代表制度的应有之义。
关于无权占有的认定问题。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在公司对证照保管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吴某梅虽为公司股东兼监事,但其持有证照的身份基础已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丧失,无论其占有基于何种理由——即便是原股东会授权或已形成惯例——在公司明确要求返还时,其继续占有即构成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股东、监事等主体不能仅凭股东身份或过往惯例而当然占有公司证照,公司证照的保管权最终归属于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
关于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的关系。吴某梅主张本案属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应予以尊重。法院对此回应:公司当前并未形成有关证照管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法可要求返还证照;法院支持公司诉讼请求后,股东之间仍可就证照管理模式通过公司自治进行协商,吴某梅作为股东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与监督。这一裁判思路平衡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司法不干预公司正常的内部管理决策,但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证照被无权占有人控制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时,司法应当提供救济;救济完成后,公司内部治理通道依然敞开。该案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建议公司在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中对证照的保管、使用及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防范类似争议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