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行为人以投资并购项目为名骗取对方出资后,擅自将资金用于操纵股市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资金损失,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及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被告人肖某原系华某证券公司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肖某与陈某豪、吕某奇共谋,由陈某豪、肖某提供资金,交由吕某奇用于操纵欧某公司股票。为募集资金,陈某豪注册成立广东驱某公司,肖某以投资该公司并购项目为名,安排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尽职调查报告》,骗取青岛汉某公司信任。同年11月,青岛汉某公司投资2.4375亿元。肖某随后将投资款转至吕某奇账户用于操纵股票,后股价大跌,欧某公司退市,造成投资款全部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合同诈骗罪,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肖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因其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肖某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投资纠纷与合同诈骗罪,尤其是当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时,能否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综合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等因素判断。本案中,肖某等人成立空壳公司,制作虚假尽职调查报告,使被害单位陷入“资金将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并能获取高额回报”的错误认识,从而交付投资款。肖某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而是将2.4375亿元转入操纵股票账户,该行为本身属于违法犯罪,且具有极高风险,最终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这种对他人财产极度不负责任、公然用于违法活动并造成损失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裁判规则还延伸至骗取资金用于赌博、非法经营、传销等活动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辩护人角度看,若行为人能证明资金虽被改变用途,但仍有真实投资项目、具备偿还能力或已部分归还,存在挽回损失可能,尚可争取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中肖某明知资金将被用于高风险违法操作,且离职后转移资金,损失已不可逆,辩护空间极为有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