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DIOR”注册商标基础上仅添加花纹装饰或服务通用名称(如“时装表演”的英文翻译)所形成的标识,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体而言,争议点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在注册商标上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是否影响商标的“同一性”;其二,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刑事保护中的认定标准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本案所涉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仅以“DIOR”注册商标为基础,在右上角添加花纹装饰)以及“DIOR FASHION SHOW”(在“DIOR”注册商标的字母基础上增加“时装表演”的英文翻译)等标识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并以此收取活动报名费用。经审计,黄某共组织7场涉案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另查明,“DIOR”注册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案发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此外,黄某、王某等人的行为致使部分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涉案时装表演活动系由“DIOR”品牌官方组织或授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是202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假冒服务商标行为被定罪处罚的典型案例,对于理解和把握服务商标刑事保护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解释》第二条规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该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若干应当认定为“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包括“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DIOR”标识仅是在注册商标基础上添加了右上角的花纹装饰,“DIOR FASHION SHOW”标识亦仅在字母基础上增加了“时装表演”的英文翻译,二者所增加的内容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DIOR”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体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时装表演组织者为商标权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第二条相较于旧司法解释,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调整为“基本无差别”,删除了“在视觉上”的限定表述;同时将判断主体从“公众”修正为“相关公众”,与商标民事侵权规则保持一致,这一修改使得商标刑事保护的认定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此外,《解释》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结束了此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的困境。本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服务商标刑事保护的标志性案例。
关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解释》第一条明确,服务名称不同但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应认定为同一种服务。“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时装表演”,被告人组织儿童时装表演活动,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一致,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在量刑层面,《解释》第三条区分了假冒商品商标与假冒服务商标的入罪标准。假冒服务商标以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达到该标准十倍以上(即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达80余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十万元门槛,法院据此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符合量刑规范。
本案从辩护视角来看,存在若干值得探讨的辩护空间。其一,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辩护人可主张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花纹装饰或附加文字的加入是否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相关公众是否“足以”产生误认。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相同商标”需把握两个递进步骤:首先审查商标构成要素或整体结构的近似程度,其次评估是否容易导致来源混淆。若辩护人能够论证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并未达到“基本无差别”的程度,或者该差异已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判断,则可能动摇犯罪构成的基础。其二,在“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上,如果行为人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或场所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是同种服务,则不能认定为同一种服务,亦可阻却犯罪成立。其三,在数额辩护方面,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涉及直接成本的扣除问题,辩护人可对审计报告中的违法所得认定范围、是否适当扣除了服务成本等问题提出质疑,同时关注非法经营数额是否被不当纳入计算结果。
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服务商标刑事保护体系的正式确立,假冒服务商标行为从此有了明确、可操作的入罪标准。本案作为《解释》施行后的典型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示范价值。同时,也提示市场主体在从事涉及知名商标的商业活动时,应当高度关注商标使用行为的合规边界,避免因在注册商标上添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装饰或文字而陷入刑事风险。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代理同类案件时,需要重点关注《解释》中“违法所得计算”“服务同一性认定”“相同商标认定”等新规则,同时结合典型案例优化辩护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