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伪造收条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客观上具有履约意愿和实际履约行为,且未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民事履约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以及如何准确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四川省攀枝花市河某商场因经营不善整体转让,叶某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某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与河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伟先后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期间,由河某商场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带叶某伟与商场租户见面,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2008年5月,协调小组向叶某伟出具收取租金的《委托书》,但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同年6月,叶某伟与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共计30万元,先付6万元,剩余24万元待叶某伟获得正式授权或取得产权后支付。此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遂将剩余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后西区某局报案,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决定再审,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不能仅因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就简单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也强调,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实际行为以及不能履约的原因等因素。本案中,叶某伟伪造收条的行为确实具有欺骗性,但再审法院从两个合同关系进行了整体判断:在《资产转让协议》层面,叶某伟已实际支付120余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伪造收条的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以增强履约能力,符合商业惯例;在《房屋租赁协议》层面,叶某伟收取租金具有协调小组委托书等一定的事实基础,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协议有效,未造成租户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本质上是与西区某局之间的民事履约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对于辩护人而言,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应当着重梳理行为人的履约基础和实际履约行为,论证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尤其是要强调被害人有无实际损失、行为人有无挥霍逃匿等典型诈骗表现。同时,本案也提示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将单纯的伪造证据行为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问题延伸来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仍存在不少争议,如“虚构事实”是否必然导致入罪、履约过程中产生的新欺诈如何处理等,本案的裁判规则对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