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行为人对其违规销售商品房所得款项是否属于应税收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经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销售房屋并逃避缴纳税款,能否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难点在于,违法所得或违规经营所得是否应当纳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基本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商定开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房地产项目。因王某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便联系被告人马某海,以马某海控制的有开发资质的某公司名义上报开发手续并向马某海交纳管理费。项目开发手续获批后,马某海于2010年7月入股该工程。2011年4月,因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工程被责令停工。期间,二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得款人民币1152万余元,应缴纳各项税款185万余元,但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2011年5月25日,马某海退出项目,王某取得开发资质并承接建设,不顾停工要求继续施工,又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得款1613万余元,应缴税款241万余元,同样未申报纳税。自2011年7月起,税务机关多次催促二人提供销售情况、申报纳税,二人均谎称没有预售商品房。2012年5月至9月,税务机关先后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限期缴款通知书》等,二人仍未申报。在税务机关全面稽查后,二人才提供部分预售房屋明细表。2012年10月23日,王某仅缴纳税款70万元,剩余税款356万余元未缴纳,占同期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二人未按要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接受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4)鸡冠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海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未取得法定许可或经营手续不完整的经营活动所得是否属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对于违法违规所得是否征税,司法实践区分不同情形:对于卖淫、贩毒等行为本身受法律禁止的所得,通常应予没收,不应征税,否则可能导致违法分子同时构成逃税罪的不合理后果;但对于经营内容本身合法、仅经营手续不齐全的行为(如未取得预售许可但实际销售商品房),则应认定为应税行为,其所得款项应当纳税。《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3号)亦明确,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逃税罪(原偷税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商品房预售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经营内容,未取得预售许可仅属手续不齐全,不影响税务机关对预售所得依法征税。
在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二被告人逃避缴纳税款356万余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符合“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条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在税务机关多次下达通知后,仅王某补缴70万元,仍未足额补缴,亦未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故不符合该出罪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辩护人角度思考,本案可能的辩护思路包括:一是主张未取得预售许可的销售所得属于违法所得,不应纳入应税收入,但法院已明确区分经营内容合法与行为本身违法的界限,该思路难以成立;二是主张二被告人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但根据公安部批复及税收征管法,未办理登记或手续不全的纳税人同样可以成为逃税罪主体;三是争取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即积极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以阻断刑事追责,但本案中被告人在稽查后仍未足额补缴,错失了出罪机会。此外,共同犯罪中马某海已退出后期开发,但对其参与期间共同逃税部分仍应负责,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缓刑,体现了对认罪态度等情节的酌情评价。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似“违规经营但不违法经营内容”的逃税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提醒纳税人在经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只要经营内容合法,仍应依法申报纳税,否则将面临刑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