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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保险金40万!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9日    阅读次数:99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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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乔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乔燕、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乔燕在投保时是否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王乔燕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王乔燕在出院时被诊断为××,××,仅包括肾功能衰竭、肾炎,而肾功能衰竭、××是否系同一概念,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投保人乔德瑞在投保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此外,即便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也并不一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第一,本案保险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成立,那么至本案王乔燕起诉已超过两年,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第二,2019年8月8日,王乔燕起诉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王乔燕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王乔燕在出院时被诊断为××。201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也即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也应知道解除事由,但其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即便本案存在合同解除事由,因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解除权也已经消灭,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乔燕在保单年度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9875.44元,扣除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补偿15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09875.44元,减去年度免赔10000元,中国人寿河南公司还应支付王乔燕保险金3998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乔燕保险金399875.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度词条解读一份,以证明王乔燕所患××。经质证,王乔燕认为,中国人寿河南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王乔燕所患××,王乔燕在住院期间医生分析了病因系药物过度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词条解读不属于新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乔燕与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主张投保人乔德瑞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现双方对询问范围和内容产生争议,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寿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健康告知事项”中的“肾功能衰竭”“肾炎”包括“××”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寿河南公司在投保时通过其他方式针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进行了询问,因中国人寿河南公司未对此进行询问,故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主张王乔燕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主张依据国寿康悦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对“在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河南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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