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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许可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9日    阅读次数:975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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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佰加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鹰达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佰加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PGATOUR许可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条款中,没有关于“统一经营模式”的约定。合同履行中,鹰达信公司将多个品牌一起销售,不存在“统一经营模式”。没有证据显示门店风格、装修等均需要佰加尔公司批准。二、即使《PGATOUR许可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三、二审判决数额不当,超出鹰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未向佰加尔公司送达鹰达信公司的上诉状,违反法定程序。且鹰达信公司于案件实体审理6年后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一味偏袒鹰达信公司,严重不公,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3.改判确认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的《PGATOUR许可协议》有效;4.改判驳回鹰达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鹰达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商标许可合同。涉案合同佰加尔公司授权鹰达信公司的项目和范围不仅仅限于商标,而且包括PGATOUR标识、公司名称(商号)、商业经营模式等,对销售渠道、零售店特点和数量、展示柜的安排、广告投放、促销等作了具体约定,对产品有关展示、形象、氛围、员工等提出了要求,对潜在的非加盟生产商、非加盟分销商亦提出签订指定内容担保书的要求,且鹰达信公司需要按照佰加尔公司的要求或经过其批准或者其关联公司SPI代表批准展开经营活动,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佰加尔公司对鹰达信公司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表述,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鹰达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鹰达信公司二审主张的赔偿金额为8853223.39元,二审判决损失金额为5434727.2元,由于鹰达信公司并未将经营支出损失和存货损失区分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上诉,故二审判决数额未超出鹰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数额。四、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证据繁多,存在存货盘点、审计和评估程序,一审法院允许鹰达信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均不存在违法。至于佰加尔公司提出开庭时收到上诉状,即使情况属实,因其代理人二审开庭当天表示放弃举证答辩期,二审法院据此审理并判决,程序亦合法。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佰加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本案看,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PGATOUR产品是与其他高尔夫品牌放在同一商店销售。其次,涉案合同确实约定鹰达信公司需要向SPI提交在每个开发阶段的产品的样品、纸箱和包装箱(包括包装材料)、广告或其他使用授权商标的材料等,在获得SPI批准后,方能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材料,但合同亦明确SPI仅就使用本协议注明的商标的使用及特许产品的质量进行批准。合同涉及许可使用报告的提交,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许可费率基础是产品出厂价的12%或者零售价的2%,佰加尔公司要求鹰达信公司提交报告,是出于自身收取许可费用之需,并不属于对鹰达信公司管理权的控制。合同虽要求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的确定须经佰加尔公司批准并由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签订保证书,但保证书内容强调的是商标的规范使用以及合同届满终止后,对含有商标的产品的处理,虽有对产品销售范围或对象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等同于统一经营模式。最后,《条款和条件》1.3明确鹰达信公司不得使用授权商标以外的任何其他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名称、标识、象征、标志、设计或者符号,或者自称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官方许可方”,因此,涉案合同授权使用的范围,并不涉及PGATOUR名称、象征等等其他经营资源。综上,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由于本案中佰加尔公司在2004年6月以鹰达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为由,通知解除合同。2004年9月,又通过律师发表声明终止对鹰达信公司制造、销售带有PGATOUR标识或商标的商品的授权。因此,本案须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等查明后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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