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宝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福州宝岛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福州宝岛公司早在2005年4月21日就已经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于2007年7月3日制作的授权许可加盟的授权书合法有效。2.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的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不符合鉴定规则,其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待检样本,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本案一审法院提供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仅仅为待检样本《合作协议书》,并没有提供比对样本。3.二审法院关于刘某与叶某恶意串通损害福州宝岛公司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叶某系福州宝岛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并持有福州宝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的开展全国加盟许可的授权书,刘某对该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刘某与福州宝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刘某于订约当日(2007年7月3日)即支付5万元给福州宝岛公司,并开始以福州宝岛公司的名义开展加盟许可。目前,刘某已发展了几十家加盟店,并如约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分成款项。截至2009年9月,刘某已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加盟抽成费18.9万元。5.刘某、叶某均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的股东,江西宝岛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在开展加盟中使用的是自己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刘某没有必要与叶某串通帮福州宝岛公司开展业务,帮其提高知名度,而不对自己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进行推广。综上,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宝岛公司负担。
福州宝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根据刘某与福州宝岛公司总经理之间协商加盟合作的往来邮件,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与叶某存在空白套打并倒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的事实正确。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其主体资质、程序均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登记,并核发从事相应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证明。因此,判断鉴定机构能否对文书制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当根据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文书制成时间的鉴定资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是经福建省司法厅登记批复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在审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并征得刘某和福州宝岛公司的同意后才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刘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的通知来否定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叶某存在恶意串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在明知(至少是应知)叶某的代理权已被终止的情况下,仍与叶某串通,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的签约时间倒签至2007年7月,意图造成合作协议签订时叶某仍在福州宝岛公司任职,有关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假象。此外,刘某与叶某均为2008年12月15日成立的江西宝岛公司的股东,双方具有共同牟利的动因。从结果来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了福州宝岛公司的利益,但刘某与叶某均是受益者。4.刘某没有履行所谓的《合作协议书》。刘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刘某与叶某恶意串通伪造,宝岛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5万元)。同时,刘某亦未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发展次级加盟商的加盟费。刘某提交的证明其至2009年9月已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18.9万元加盟费的账册,与福州宝岛公司的实际账册不符,系刘某为申请再审所炮制,其上所盖公章与福州宝岛公司2007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备案所启用的新公章不相符。并且,刘某所称缴纳的18.9万元加盟抽成费并无加盟合同、福州宝岛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5.刘某称其在开展加盟连锁经营中使用自身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事实根据。江西宝岛公司持有的第7327479号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并不包括“眼镜行”项目,故江西宝岛公司无权在眼镜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刘某亦未提交其在经营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的证据,其所称在经营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刘某是在福州宝岛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核准注册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此行为充分说明了刘某及江西宝岛公司已经意识到其侵权行为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
(一)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进行的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福州宝岛公司确实是2005年4月21日从福建福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之前主张2007年10月7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有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文件的有关情况
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下发了《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法司[2008]12号”文。文中记载:“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彩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三)《合作协议书》、《授权书》、《补充协议》三份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情况
2010年8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1)基本情况部分:鉴定材料为检材1——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3日、甲乙双方分别是“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刘某”的《合作协议书》,检材2——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3日的《授权书》,检材3——落款标称日期是2007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鉴定事项为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8月26日。(2)分析说明部分:作为文书物质材料笔墨的组成、颜色及浓度的经时变化过程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其逐渐趋小直至稳定的规律是不可逆的。正常置存环境中,字迹笔画中的醇类挥发性物质一般两年后便难以检出,即使微量可检,量值也非常小。检材1不但字迹和印迹均可检,而且量值都较大。所以,依据检验结果及文书物质材料笔墨的经时变化规律,综合评断:检材1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检材2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所以,虽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形成时间,但依据检验结果,并结合检材1,综合评断:检材2是在打印有眉头、落款“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年月日”等字及盖章的空白文书上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检材3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所以,虽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形成时间,但依据检验结果,并结合检材1、2,综合评断:检材3是在打印有眉头、盖章的空白文书上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
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林业物证鉴定。有限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
(四)刘某为证明其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发展加盟店抽成费所提交证据的情况
为证明加盟费支付情况,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客户名称一栏手写“刘某”,品名及规格一栏手写“收代理福建省发展宝岛连锁店押金”,金额一栏手写数字50000,时间一栏手写“07年7月13日”,填票人一栏手写“叶”,收款人一栏加盖了王某印章,会计一栏为空白,收款单位一栏为空白,收据右上角盖有椭圆形“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该份证据系刘某与叶某串通伪造。
为证明抽成费支付情况,刘某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福州宝岛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该份日记账记载了福州宝岛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情况。其中,2009年9月3日的日记账上“摘要”一栏有一项内容为“代收加盟连锁金”,对应的“借方金额”一栏数值为“189000”。该份日记账未加盖福州宝岛公司的印章。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福州宝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否为2007年10月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刘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对福州宝岛公司发生效力。
(一)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否为2007年10月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福州宝岛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从福建福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福建省司法厅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司法鉴定,故鉴定主体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合法。
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对《合作协议书》(即检材1)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显示,“正常置存环境中,字迹笔画中的醇类挥发性物质一般两年后便难以检出,即使微量可检,量值也非常小。检材1不但字迹和印迹均可检,而且量值都较大。”由此可见,“检材1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这一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涉及与样本的比对问题,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有关规定。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对《授权书》(即检材2)、《补充协议书》(即检材3)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显示,“打印机具属性不符合同文档连续性一次打印,体现了典型的套打特征。”就《授权书》和《补充协议》而言,文书的眉头、落款“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年月日”等文字本身就构成套打文字的比对样本。因此,《授权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套打形成,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这一鉴定结论的得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有关规定。
综上,刘某关于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无不当。
(三)刘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书》
刘某申请再审称,其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发展加盟店的抽成费,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首先,关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为证明加盟费支付情况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其时间一栏为“07年7月13日”,与《合作协议书》的落款标称日期“2007年7月3日”相吻合,用以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刘某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了加盟费。然而,根据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作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称日期,至少是在08年末之后形成,故该份落款时间为“07年7月13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结合刘某与叶某均为江西宝岛公司股东且叶某持有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加盟费。其次,关于“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刘某为证明抽成费支付情况,提交了福州宝岛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但该日记账未加盖福州宝岛公司印章,出处不明,真实性存疑;且日记账上对应“借方金额”189000的“摘要”一栏仅写明“代收加盟连锁金”,无法判断该笔款项由谁缴纳。最后,除该日记账以外,刘某亦未提供与发展的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福州宝岛公司就该笔款项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等其他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抽成费。
综上,刘某关于《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对福州宝岛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刘某与叶某现均为江西宝岛公司股东,刘某与叶某套用盖有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倒签落款日期,以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存在不利于福州宝岛公司的条款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与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刘某对叶某已经没有代理权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因此,刘某与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能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州宝岛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拒绝追认,刘某亦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其与福州宝岛公司之间实际履行过,故《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福州宝岛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虽然就本案个别事实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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