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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和欠款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9日    阅读次数:913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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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桂某与被申请人大鲨鱼鞋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大鲨鱼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编号为L0908和L1005的两份《特许经销协议》约定每月通过传真对账单后,再按月结算货款。因无款可付,桂某与大鲨鱼鞋业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对账结欠单》。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大鲨鱼鞋业公司收到桂某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大鲨鱼鞋业公司请求偿还欠款的时间应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但大鲨鱼鞋业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535天后,于2015年11月23日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大鲨鱼鞋业公司一审开庭中也承认了2012年6月5日到2015年11月23日期间从没有向桂某主张过权利,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大鲨鱼鞋业公司更没有举证证明其诉求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大鲨鱼鞋业公司应承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举证不能的责任。2.双方在《特许经销协议》中约定了由桂某按月回款结算,具体结算日期按双方签章的《乙方区域2009年度/2010年度经营目标计划书》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理解为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往后推两年,也即2014年7月6日。大鲨鱼鞋业公司提起本案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对账单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对账结欠单》无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属于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认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三)被申请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认定桂某所代表的武汉三禾裕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禾裕华公司)不是两份《特许经销协议》的义务承担者,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裁定再审;案件诉讼费由大鲨鱼鞋业公司承担。

大鲨鱼鞋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对账结欠单》是合同性质,并非桂某单方出具的欠条,该协议未约定桂某履行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大鲨鱼鞋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大鲨鱼鞋业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武汉三禾裕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亦不能构成桂某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鲨鱼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桂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1。

根据查明的事实,桂某拖欠大鲨鱼鞋业公司欠款,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对账结欠单》。大鲨鱼鞋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桂某催要该欠款。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桂某申请再审主张应当以《对账结欠单》的签订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账结欠单》的签订日并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该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桂某与大鲨鱼鞋业公司在2008、2009以及2010年度签署有书面的经销协议,其后,双方继续交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对账结欠单》是双方对历史欠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对账结欠单》是对桂某所欠大鲨鱼鞋业公司债务的确认,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对账结欠单》记载了桂某具体欠款金额为12506459.14元以及双方协议由大鲨鱼鞋业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法院,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具体偿还时间。因此,《对账结欠单》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可缺少的时间基点。本案应当基于《对账结欠单》的事实,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桂某申请再审主张,具体结算日期按双方的交易惯例确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历史所欠货款签署有《对账结欠单》,故《对账结欠单》已替代了双方曾履行的年度经销协议而成为了双方债权关系的新的协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应以大白鲨鞋业公司提出履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本案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起算,即大鲨鱼鞋业公司向桂某主张债权,桂某表明不履行之日起算。一、二审判决基于桂某有关大鲨鱼鞋业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大鲨鱼鞋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桂某主张大鲨鱼鞋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

桂某对于本案被告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强调的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桂某在合同签订后才成立了武汉三禾裕华公司,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特许经销协议》的抬头部分记载的合同当事人系桂某与大鲨鱼鞋业公司,合同尾部的签章处亦仅有桂某与大鲨鱼鞋业公司的签字盖章。从双方未签订书面经销协议而是存在事实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看,也不存在桂某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尤其是,针对多年交易的欠款事宜时,《对账结欠单》仍然是桂某个人签字对账并签署的协议。上述事实均直接证明桂某为协议的相对方。桂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大鲨鱼鞋业公司对原有合同的主体进行过变更。一、二审法院对于桂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桂某收到货款后的行为,其以武汉三禾裕华公司的名义分销或偿还大鲨鱼鞋业公司的部分欠款的行为,均不能推定桂某的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大鲨鱼鞋业公司与桂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桂某主张其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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