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金某与再审申请人麦迪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鲁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对麦迪格公司销售的“麦迪格塑形组合”为无证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特许经营产品角膜塑形镜为美国EE公司生产,二审法院对该产品并非美国进口的事实未予认定。3.二审法院对麦迪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刘东欺诈的事实未予认定。4.二审法院仅凭麦迪格公司提供的进货统计表就认定金某有实际获利,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片面采信证据。5.二审法院对金某的房租、广告、装修等各项加盟损失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不客观。(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无效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适用法律不充分、不全面。(三)二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错误。1.二审法院对金某关于加盟费、管理费及其利息(包括市场保证金)和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责任确定错误。2.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无效系麦迪格公司长期有预谋、有计划的故意违法和犯罪行为所致,金某对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麦迪格公司应当赔偿金某的各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麦迪格公司应当赔偿金某因此支出的全部律师费用。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加盟费50000元、管理费9600元及利息(包括市场保证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预存货款20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退片(7片)货款6132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设备款60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在梁丹妮案的律师费3000元、退梁丹妮镜片款6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返还其行政罚款130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赔偿其一审、二审和再审律师费90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赔偿其房租、装修、广告费等损失500000元;改判麦迪格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麦迪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麦迪格公司销售的麦迪格眼镜、专用护理产品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系合法产品。此外,并无法律禁止涉案产品不能组合销售,麦迪格公司基于销售策略进行的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麦迪格公司与金某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涉及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只有“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eLens”产品,其他产品均为合法有效。(三)金某在加盟期间掌握了角膜塑形镜的专业技术,才实施了涉案违约行为,故应赔偿麦迪格公司30万元违约金。综上,麦迪格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在此基础上对双方责任的分配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麦迪格公司与金某签订的五份特许加盟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麦迪格公司特许金某经营的产品前期为麦迪格眼镜系列产品、金视力角膜接触镜、塑形镜及组合产品,后期为麦迪格眼镜系列产品(麦迪格眼镜、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elens)组合产品、(麦迪格眼镜、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elens)组合专用护理产品。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麦迪格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麦迪格公司前期实际经营“金视力EE角膜接触镜组合产品”,因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于2009年受到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此后,麦迪格公司虽将实际经营的产品改为“(麦迪格眼镜、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elens)组合产品、(麦迪格眼镜、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elens)组合专用护理产品”,但并未提交上述组合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据此,涉案五份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在麦迪格公司并未取得塑形角膜接触镜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且特许金某经营的相关组合产品亦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系无证产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其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金某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麦迪格公司销售的“麦迪格塑形组合”为无证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麦迪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刘东实施欺诈行为,且涉案产品是否从美国进口等事实未予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麦迪格公司与金某五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包含的前期与后期产品内容已经予以客观表述,并认定麦迪格公司特许金某经营的相关组合产品属无证产品。对于麦迪格关联公司的相关行为以及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金某以此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金某申请再审还主张,麦迪格公司以合同及他人医疗器械证书、卫生企业许可证等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销售无证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非法目的。此外,麦迪格公司以欺诈方式与金某签订涉案特许加盟合同,还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认定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无效时适用法律不充分、不全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麦迪格公司数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受到了麦迪格公司的欺诈,二审法院对此也已给予充分评述。金某于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补充提交的“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网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于再审阶段应予采纳的新证据,对金某与此有关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麦迪格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作出修改,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虽然于2014年进行了修改,但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纠纷发生时间,适用修改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无不当。此外,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申请经营许可的问题同样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的修改对于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结论亦不构成影响。据此,麦迪格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对麦迪格公司要求金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麦迪格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某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金某的房租、广告、装修等各项加盟损失不予认定的作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判断麦迪格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金某所称各项损失,需要综合考虑麦迪格公司和金某对上述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如何。本案中,麦迪格公司对其以特许方式经营的塑形角膜接触镜产品未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相关产品的特许经营活动。金某作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加盟商,在签订特许合同时亦应对麦迪格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而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麦迪格公司因经营无证第三类医疗器械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多次与其续签加盟合同。因此,对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无效,麦迪格公司和金某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特许加盟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七年之久,金某也已利用麦迪格公司的名称、形象、服务商品等商业资源获取了商业利润,故对金某要求麦迪格公司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设备款及利息并赔偿梁丹妮案相关款项、行政罚款、律师费及房租、装修、广告等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的作法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某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经二审法院认证,或存在真实性的问题,或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后,对于金某所称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故应由麦迪格公司承担诉讼合理支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亦不是确定当事人应否赔偿对方诉讼合理开支的依据。在金某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合理开支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特许合同存续期间的主观过错,结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令麦迪格公司承担返还金某市场保证金,并对金某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的做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麦迪格公司与金某所提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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