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是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哪些违约行为和损失?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8日    阅读次数:8861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再审申请人华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祥余、陈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将华鹤公司与孔祥余、陈艳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定性错误。虽然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中有“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但是,纵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华鹤公司对孔祥余并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孔祥余完全是自主经营;同时,孔祥余并非向华鹤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是享有以标准出厂价的优惠购买华鹤公司的产品。另外,合同还约定,孔祥余不得以“华鹤木门”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授权)区域经销合同,广义上为木门买卖合同,即华鹤公司授权孔祥余在枣庄市薛城地区独家销售华鹤公司生产的华鹤木门,并且是专卖。(2)原判决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认定华鹤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华鹤公司不承担向孔祥余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华鹤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明显与该条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华鹤公司未向孔祥余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也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孔祥余作为具有建材产品从业经验的市场经营主体,对投资经营木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孔祥余的损失,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与华鹤公司是否披露相关信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判令华鹤公司返还孔祥余保证金,这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孔祥余因经营不善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二章“特许经营收费”的第三条,乙方(即孔祥余)签订合同7日后提出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即华鹤公司)有权扣罚全部特许经营保证金。(2)原判决认定华鹤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判决认定华鹤公司未履行协助指导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仅仅是一个木门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复杂的技术含量。孔祥余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有问题可以咨询华鹤公司,但无需华鹤公司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关于样门的质量瑕疵问题。孔祥余在诉讼中提交的木门并非华鹤木门。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木门质量问题的鉴定及评价应当依据中国物资管理行业有关木质门的标准,而二审法院在未经任何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以“华鹤公司的样门存在肉眼可见的开裂、起鼓、破损等瑕疵”为由认定华鹤公司提供的样门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证据不足。并且,即使样门存在开裂、起鼓等问题,也不能排除是孔祥余的责任。(3)原判决判令华鹤公司赔偿孔祥余损失735528元,证据不足。第一,关于美笛龙门店装修工程款334800元。二审法院仅依据孔祥余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收据,就认定孔祥余为美笛龙商场华鹤木门店的装饰工程支付了工程款334800元,证据不足。第二,关于店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0075元,该笔损失无证据支持。对于美笛龙门店的租金,孔祥余未提交支付租金的证据,仅提交了6000元的定金收据;对于居然之家门店的租金和物业费,孔祥余仅提交了招商合同,二审法院根据招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物业费标准计算得出租金损失8325元、物业费损失15750元,证据不足。第三,关于户外广告费78400元。二审法院仅依据孔祥余提交的6份广告发布合同和5份收款收据,就认定孔祥余支付了广告费78400元,证据不足。孔祥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告是否实际发布、发布的位置、广告的具体内容等情况,也未提供支付广告费的原始凭证。第四,关于装修费、维修拆运费、工人工资等292253元。该笔损失由两部分组成,装修费215527元和维修拆运费、工人工资76726元。对于第一部分,二审法院依据孔祥余提交的由收款方盖章的21张收据、销售清单等单据,确定孔祥余装修花费215527元。对于第二部分,孔祥余以没有盖章的收据、销售清单及白条等24份证据,主张153451.35元。二审法院虽指出白条证据不宜直接认定为孔祥余的实际支出,但是却依据所谓的交易习惯确定该部分支出为76726元,这超出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限。(4)孔祥余的损失与华鹤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华鹤公司赔偿孔祥余735528元显失公平。即使华鹤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和违约行为,孔祥余的损失属实,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木门买卖合同,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更换、维修,木门销售也不存在技术性问题,华鹤公司未履行协助指导义务不会导致孔祥余上述损失的发生。华鹤公司未披露有关信息,更是与孔祥余上述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孔祥余的损失即使属实,也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将孔祥余自身经营不善的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华鹤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华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孔祥余、陈艳的诉讼请求;3.判决孔祥余、陈艳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合同的法律属性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二审法院判令华鹤公司返还孔祥余保证金30000元,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3.华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二审法院关于孔祥余损失为735528元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5.华鹤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祥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取决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与双方对合同的命名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华鹤公司(甲方)与孔祥余(乙方)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2012年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前言部分指出,孔祥余认可华鹤公司是华鹤木门产品、知识产权(属华鹤公司所有,孔祥余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华鹤木门”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等所有经营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合同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特许经营授权;第二章,特许经营收费;第三章,甲方权利,该部分载有华鹤品牌市场运营管理“六统一”的规范要求,即统一店面形象、统一价格策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物流配送、统一广告宣传、统一促销推广,同时,还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另有授权的区域市场开展零售业务;第四章,甲方义务,该部分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业务培训支持,以及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卖场装修设计方案;第五章,乙方权利;第六章,乙方义务,该部分约定乙方遇店面装修、店面调整或大型市场推广活动等重大决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华鹤木门”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第七章,价格执行,该部分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价格调整并按甲方要求执行新的价格策略;第八章,经营指标及考核;等等。从以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不是一个以“华鹤公司转移木门所有权于孔祥余,孔祥余支付价款”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以“华鹤公司将其拥有的‘华鹤木门’品牌经营资源许可给孔祥余使用,孔祥余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华鹤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正确,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终止12个月后,且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无任何违背本合同约定行为的情况下,甲方将向乙方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华鹤公司未主张孔祥余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华鹤公司返还孔祥余保证金并无不当,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华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关于华鹤公司是否履行了经营指导义务。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故华鹤公司无需承担经营指导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涉案合同第四章第二条亦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业务培训支持。故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样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鹤公司申请再审称,孔祥余在诉讼中提交的样门并非华鹤木门,且样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依据中国物资管理行业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同时,不能排除是孔祥余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孔祥余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庭审中出示了坏损的样门实物,并申请维修人员出庭作证,当庭对样门开裂、掉漆及修补处进行指证,证明样门存在肉眼可见的开裂、皱皮等质量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样门部分断面,可见样门夹层为纸质而非木质;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华鹤木门宣传册,证明其提交的样门与宣传册上的华鹤木门一致。华鹤公司虽称孔祥余提交的样门并非其生产,但始终未提供其生产的木门进行比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样门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孔祥余的原因而产生。此外,依据有关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并不是确定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途径。因此,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二审法院关于孔祥余损失为735528元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关于美笛龙商场华鹤木门店装修工程款334800元,孔祥余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收据,并且,该店铺经过装修,孔祥余进行了实际经营。故二审法院对该笔装修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店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0075元,孔祥余提交了与美笛龙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定金的收据,以及与居然之家签订的招商合同。二审法院根据孔祥余先后进驻该两家商场进行店铺装修、经营的事实,在采信以上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该笔损失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户外广告费78400元,孔祥余提交了6份广告发布合同、5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与枣庄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因无支付凭证佐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此基础之上,二审法院对该笔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鹤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广告发布情况、发布位置、广告具体内容等,与该笔损失的认定并无关联。第四,关于装修费、维修拆运费、工人工资等292253元。该笔损失由两部分组成,装修费215527元和维修拆运费、工人工资76726元。对于第一部分,孔祥余提交了由收款方盖章的21张收据、销售清单等单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部分,孔祥余提交了没有盖章的收据、销售清单及白条等24份证据,主张153451.35元。二审法院考虑到商业实践中个体工商业主多使用白条或手写收据作为支付凭证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孔祥余对美笛龙商场和居然之家两处华鹤木门店铺进行装修必然要产生维修拆运费、工人工资的事实,酌定由华鹤公司对该部分支出承担76726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问题,华鹤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祥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四章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华鹤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当行为:未在订立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向孔祥余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在市场推广、宣传活动中存在欺骗、误导行为;提供的样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履行经营指导义务;不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和剩余货款。华鹤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到孔祥余对华鹤木门品牌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状况,与孔祥余的经营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华鹤公司对孔祥余的直接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华鹤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上一篇: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下一篇: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