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3日    阅读次数:2035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时,该使用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对核定使用商品的有效使用。具体而言,中科院某电子公司在“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以及“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等非规范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但这些商品名称均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范商品名录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名称不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而中科院某电子公司则主张,这些非规范商品本质上属于其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应当认定构成有效使用。此外,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于2012年,当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尚无“3D打印机”这一商品类别,而2017年新版区分表将其归入第7类,这一分类变化是否影响使用认定,也成为案件的难点问题。

基本案情

第10650811号“中科院某电子公司CASET GUANGZHOU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CAS”商标由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路某电子公司以该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中科院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符,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遂决定予以撤销。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科院某电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商标使用认定规则上作出了重要澄清,对商标权人应对“撤三”风险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从法律依据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同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作出了定义:“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的裁判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非规范商品使用可认定为核定商品使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本案中,“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虽非规范商品名称,但其本质上属于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商品,故在该类商品上的使用构成对核定商品的有效使用。这一规则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亦有体现: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第二,明确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变化不影响使用认定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当时适用的区分表中并无“3D打印机”商品,而2017年新版区分表将其归入第7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2017年以前在“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这一规则意味着,应当以商标注册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核定使用商品的依据,区分表的后续变化不能成为否定商标权人正当使用权益的理由。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商标权人具有重要的实务启示。在商标注册时,如果实际经营的商品无法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找到完全对应的规范商品名称,应当尽可能选择涵盖范围更广的上位概念商品进行注册,以便后续使用中能够涵盖实际经营的下位概念商品。同时,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保存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手册、展会资料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使用证据,以应对可能的“撤三”挑战。此外,本案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商标“撤三”案件中秉持的务实态度——既要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也要保护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的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避免因区分表的滞后性或分类差异导致商标权被不当撤销。

上一篇:因第三人侵权受伤,能否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能否以超期拒绝受理? 下一篇: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