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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手机流量强制推广获取佣金,诈骗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2日    阅读次数:312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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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手机用户跳转至其推广链接,并依据真实成交获取佣金的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两审判决罪名截然不同、量刑差距悬殊,其根本分歧在于:行为人的非法技术手段是否构成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害单位支付佣金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真实的推广成交?推广手段的非法性是否影响佣金支付义务的合法性?这些问题不仅关乎本案的定性,也对于类似“流量劫持”型犯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某公司搭建了名为“某宝”的推广平台,用于推广其APP内的商品和服务。用户注册成为推广者后,可获取推广链接并发布推广,当手机用户点击链接并成功购物后,推广者可获得由商家支付、某公司代划的推广佣金。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注册某宝推广账户后,与某视、某步等手机APP开发公司合作,在APP内置入SDK模块。手机用户安装运行上述APP时,会自动下载并运行蔡某编写的APK程序,导致用户在自行打开或通过其他渠道唤起某公司APP时,首先被强制显示蔡某账户关联的推广链接页面。用户购买商品后,蔡某据此获取推广佣金共计600余万元,其中提现2,386,921.34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并未虚构推广事实,只是在推广手段上不合法,不应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涉案佣金所有权不属于某公司;某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给付佣金;即便构成犯罪也应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对于厘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构成此罪。本案中,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智能手机依法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蔡某通过SDK模块和APK程序强制用户跳转至其推广链接,并未破坏系统功能或删改数据,而是对手机运行实施了非法控制,属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蔡某违法所得600余万元,远超司法解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诈骗罪不成立的法理分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本案中,蔡某的推广链接确实促成了真实交易,某公司支付佣金依据的是真实成交订单,蔡某并未就成交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推广手段的非法性与佣金支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手段非法,基于推广协议和真实成交,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因此,蔡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辩护思路的启示。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第一,紧扣诈骗罪构成要件,论证“真实交易”与“佣金支付”之间的因果链条未被切断;第二,准确识别行为本质是“控制手段非法”而非“交易内容虚假”;第三,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定罪”的提示性规定,主张优先适用计算机犯罪罪名。对于类似“流量劫持”案件,辩护人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对交易事实本身进行了虚构?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非法手段与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的裁判规则明确:通过技术手段强制用户跳转推广链接并依据真实成交获取佣金的行为,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而非诈骗罪。这一裁判思路对于规范互联网广告推广行业的刑事风险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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