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Home > 研究评论

以招聘兼职为幌子诱导教育培训付费实施诈骗

Post:2026年03月18日    Views:2271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矛盾点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被告人以“教育公司”为载体,以“入职培训”为名义收取费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合法的教育培训服务,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二是徐某楠与张某之间的“战队收购”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如何界定;三是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900万余元,各被告人参与程度不同,如何结合其角色、获利情况及量刑情节,做到罚当其罪;四是此类“招转培”模式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如何区分,这也是此类案件审理和辩护的核心难点。

二、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楠伙同他人成立“思跃教育公司”,通过搭建层级化组织架构,招募被告人吕某亮等人担任战队长,在各战队内安排被告人刘某、宋某辰、郜某琛、王某楠等人担任组长,再由业务员通过网络渠道对外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业务员谎称公司与知名平台企业合作,可提供稳定兼职岗位,通过发送虚假兼职盈利图片、虚构“边学边赚钱”“轻松覆盖学费”“每月领取固定兼职收入”等虚假承诺,诱骗求职人员购买在线课程参加所谓“入职培训”,期间共计骗取学费2200万余元。

202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成立“乘禹教育公司”,从徐某楠等人处收购接收“思跃教育公司”的一个战队,由徐某楠提供辅助管理,继续沿用“思跃教育公司”的诈骗模式,诱骗求职人员缴纳培训费用,累计骗取学费700万余元。截至案发,二公司均未兑现兼职承诺,也未向被骗人员退还相关费用,涉案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处置。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楠、张某、吕某亮等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达29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楠发起成立诈骗组织、搭建运营模式,张某成立公司承接诈骗战队并主导运营,二人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徐某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符合法定从宽处罚条件,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楠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亮等7名从犯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均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四、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一)难点焦点解析

1.  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的核心难点的是区分“招转培”诈骗与合法教育培训、民事欺诈。本案中,二公司名义上是“教育公司”,实则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培训服务,其核心目的是通过虚构兼职承诺诱骗被害人缴纳学费,收取费用后未履行任何实质性履约义务,也无退款意愿,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民事欺诈或合同违约。若仅存在培训服务质量瑕疵、兼职承诺未完全兑现,但有真实培训行为和履约意愿,则可能构成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2.  共同犯罪的认定与主从犯划分:徐某楠作为初始诈骗模式的发起者、组织架构搭建者,张某作为后续诈骗行为的承接者、主导者,二人虽分属两个公司,但主观上有共同诈骗故意,客观上延续同一诈骗模式、分工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吕某亮等战队长、组长及业务员,虽未参与组织发起,但在诈骗链条中承担宣传、诱骗等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从犯,法院结合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  涉案金额的认定: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900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法院在认定金额时,以各被告人实际骗取的学费总额为依据,剔除了未实际到账、已退还的部分,确保金额认定的准确性,这也是此类诈骗案件量刑的关键依据。

(二)相关裁判规则

1.  诈骗罪的认定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各被告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求职群体实施诈骗,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标准,依法从严惩处。

2.  共同犯罪主从犯裁判规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徐某楠、张某作为主犯,承担主要刑事责任,从犯根据其角色差异判处不同刑期,体现了“主犯重罚、从犯轻罚”的裁判原则。

3.  量刑情节适用规则: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均系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徐某楠自首、张某如实供述、全体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赃,法院综合考量该类情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兼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问题延伸分析

1.  “招转培”诈骗的司法认定要点:此类诈骗的核心特征是“以招聘为诱饵、以培训为幌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需重点审查三个方面:一是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构合作企业、兼职岗位的情况;二是培训服务的真实性,是否有明确的培训内容、师资力量,是否能实现“边学边赚钱”“包就业”等承诺;三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培训费的意图,如收取费用后失联、推诿退款、将赃款挥霍或转移等。

2.  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与治理建议:“招转培”诈骗主要针对求职群体,尤其是涉世未深的年轻人、下岗失业人员,不仅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部分还可能牵连“培训贷”,使被害人陷入负债困境,同时破坏人力资源市场与教育培训行业秩序,滋生黑灰产业。对此,司法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摧毁诈骗团伙组织架构;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网络招聘平台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社会层面应加强反诈宣传,提醒求职人员警惕“培训包就业”“零门槛高薪”等虚假承诺。

3.  与相似罪名的区分:本案需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要求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本案未以签订正式培训合同为主要手段,核心是通过虚假招聘诱骗缴费,故认定为诈骗罪;虚假广告罪仅针对虚假宣传行为,而本案中虚假宣传只是手段,核心是非法占有财物,故不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辩护人思路

结合本案及此类“招转培”诈骗案件的特点,辩护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实现罪轻或无罪辩护的目的,具体参考诈骗罪辩护核心策略:

1.  罪与非罪辩护: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真实的培训行为、积极履行部分承诺,未将培训费挥霍或转移,仅是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现兼职承诺,可主张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民事欺诈或合同违约;同时审查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剔除重复计算、未实际到账、已退还的部分,降低量刑档次。

2.  主从犯地位辩护:对于战队长、组长、业务员等层级的被告人,重点辩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可结合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辩护其并非核心主导者,请求降低主犯量刑幅度。

3.  量刑情节辩护:重点挖掘被告人的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和酌定从宽情节(退赃退赔、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推动被告人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对于涉案金额巨大但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可请求法院结合其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或降低刑期。

4.  证据辩护: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完整、合法,如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虚假宣传材料等是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若存在证据矛盾、孤证定案等情况,可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同时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Last item:利用AI冒充亲属诈骗老年人,线下取款者以诈骗罪共犯获刑 Next item: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以营养成分为例的清晰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