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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0日    阅读次数:573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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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某华为购车与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期,贷款年利率11.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2,516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保证人被告姜某英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8日将80,000元贷款发放到位,被告李某华购买了起亚牌汽车,并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0月8日开始被告李某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1年9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6,546元、利息1,130元、罚息12,105.21元。


2021年10月14日,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李某华、姜某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华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6,546元、利息1,130元、罚息12,105.21元,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676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11.46%的150%计收罚息;3.判令被告李某华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元;5.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李某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7.判令被告姜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华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546元、利息1,130元、罚息12,105.21元,从2021年9月11日以本金26,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9%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0月8日起以26,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1%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上限不超过8,000元;四、被告李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负担的律师费1,500元;五、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华所有的起亚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华、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某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金融借款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24%,本案中,原告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按年利率17.19%主张了逾期罚息,对于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6.81%(24%-17.19%)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起,以26,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1%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且上限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000元。


被告姜某英已过保证期限两年,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标题:《每日普法 | 金融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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