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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券培训”为名行投资咨询之实,非法经营案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1日    阅读次数:3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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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难点有二:其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券业务”,是否涵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二,实践中如何将合法的证券知识培训与须经许可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区分开来。前者关系到入罪基础的成立,后者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边界。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廖某强成立教育培训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证券知识培训,但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其招募讲师,通过线上视频、线下讲座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招揽学员,在讲授证券理论、技术知识之外,还就市场热点、大盘及板块趋势作出分析、预测,并提示相关个股买卖点。经主管部门认定,上述行为属于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建议,系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经审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100余万元。廖某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证券知识培训而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0)沪02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定性基础,在于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证券业务”作体系性理解。该条本身未逐项列明“证券业务”的外延,须结合前置法认定。《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将“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经纪、承销保荐、融资融券等并列规定为证券公司经核准方可经营的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据此,证券投资咨询在准入管制上与证券发行、交易类业务具有同质性,未经许可经营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亦相当,将其纳入刑法上的“证券业务”符合法秩序统一原理。

界分培训与咨询,关键不在名称,而在服务内容的实质指向。《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将证券投资咨询界定为就证券投资“提供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有偿活动;证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亦强调,凡就市场走势、投资可行性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均须持牌。单纯的证券基本知识、理论和技术操作培训,旨在帮助投资者掌握分析工具,并不替代投资者作出决策;而一旦服务内容包含对大盘、板块的趋势判断和个股买卖点的具体提示,便已从“教方法”越入“给结论”,直接影响投资决策,落入咨询业务的实质范围。本案中,讲师在培训外衣下持续输出对热点、趋势和买卖点的判断,主管部门的认定与在案服务内容相互印证,法院未采纳“纯培训”的辩解,具有事实与规范依据。

量刑层面,根据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即应予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在实务中通常参照数额150万元以上把握。本案非法经营额5亿余元、违法所得9100余万元,远超上述标准,法定刑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充分依据。

从辩护视角看,此类案件的争取空间通常不在于否认“未经许可”这一客观事实,而集中于两个层面:其一,对涉案服务内容进行逐项剥离,将确属证券基础知识、理论教学且与具体投资决策无直接关联的部分从指控数额中剔除,从而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或数额计算;其二,审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规范,以及言词证据中关于“买卖点提示”等关键情节的印证程度。事前合规层面,证券培训、财经内容付费类业务应严格避免在课程、直播、社群中输出针对具体品种、时点的交易指向性判断,将服务边界控制在知识传授与信息梳理范围内,方能降低由行政监管升级为刑事追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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