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电诈“引流”团队成员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0日    阅读次数:112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

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负责“引流”的人员,何时构成诈骗罪共犯,何时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包某霞作为引流团队组织者、薛某与顾某佳作为核心管理人员,与上游境外诈骗组织直接对接任务、分配赃款,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招募薛某、顾某佳担任管理人员,配合境外诈骗组织下发引流任务。三人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以虚拟电话软件引诱被害人加入诈骗群组。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账户,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诱骗被害人入群即可获高额提成。全案致30名被害人被骗共计234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包某霞有期徒刑十三年,薛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顾某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包某霞、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实质争点,是“引流”行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定性边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将“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规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最高刑三年;而诈骗罪共犯的刑罚可至无期徒刑。两罪的规范门槛截然不同,关键在于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团伙之间是否形成了超越“概括帮助”的诈骗共同故意。

相关司法解释为这一区分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提供推广等帮助,且存在“事前通谋”的,以诈骗共犯论处。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标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本案裁判正是将“明确的犯意联络”与“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作为定性的核心抓手,而非仅看引流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属于“发布信息”。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引流团队的组织者、核心管理者,与上游诈骗团伙直接对接、参与赃款分配、对诈骗流程与获利模式具有具体明知的,应认定诈骗罪共犯;仅处于执行末端、领取固定报酬、对上游诈骗细节缺乏具体认知的话务员,则可能落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评价范围。上海一中院在类案研讨中亦持相同立场:起意人及管理人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底层业务员则宜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这一区分体现了共同犯罪理论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适用前提——只有对诈骗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和实质贡献的核心人员,才能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延伸至辩护实务,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集中于主观明知的“具体性”与共谋的“双向性”。若行为人仅知道自身从事的是“灰色推广”“违法引流”,但不清楚上游的具体诈骗模式、话术逻辑与侵财机制,获得的报酬与诈骗所得之间不存在分成或绑定关系,则应当坚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性路径。实务中已有将诈骗罪指控成功变更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并适用缓刑的案例,其核心辩点正在于切断“非法占有目的”与“紧密犯意联络”的证据链,强调行为人对诈骗实行结果缺乏共同故意。对已进入诈骗共犯评价圈的行为人,则应转向地位作用辩护,围绕其是否属于犯意发起者、组织管理者、赃款控制者,争取从犯认定,并结合退赃退赔、坦白认罪等情节压缩量刑空间。

上一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战区医院系统不因“战区”标签当然属于国防建设领域 下一篇:代购毒品未牟利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如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