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签订“阴阳合同”隐匿售房收入、不按实际收款申报纳税,在刑法上究竟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还是构成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单位与实际经营人之间如何分配刑事责任?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对定罪量刑产生何种影响?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8年,毛某东与周某智(已故)以挂靠方式借用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沙湾县开发“林某苑”房地产项目。经营期间,二人将部分房款转入周某智个人银行卡隐瞒不申报,对未开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视同销售申报,并与购房人签订金额不一致的“阴阳合同”,按低价合同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计算,不缴、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2020年11月,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追缴通知,该公司未在期限内补缴。
裁判结果
沙湾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逃税罪判处新疆百某公司罚金50万元,毛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毛某东上诉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二审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首次将“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明确列举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这意味着,此前在实务中偶有争议的“阴阳合同究竟只是避税安排还是刑事欺诈”,被司法解释以类型化方式予以厘清:只要行为人通过阴阳合同隐匿真实收入并据此虚假申报,且逃税数额与比例达到法定标准,即进入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评价范围。
挂靠经营在本案中并未削弱刑事责任的归属。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确立的规则,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新疆百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和对外经营主体,是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其逃税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毛某东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和逃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与单位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认定逻辑提示:出借资质并非“只收管理费、不担税务责”的通道,被挂靠单位对挂靠项目的税务合规负有不可转移的法定义务。
本案未能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原因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设置的出罪路径在本案中并未被激活。该款要求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方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释〔2024〕4号第三条进一步将补缴期限明确至公安机关立案前。本案中,税务机关已送达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新疆百某公司未在期限内补缴,免责条件客观上未能满足。从辩护视角看,时间节点的把握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一旦错过立案前的补缴窗口,后续再主张初犯免责,空间将极为有限。
对辩护实务而言,本案还提示若干值得审查的要点。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凭“阴阳合同”的客观存在而推定,需结合合同签订背景、款项流向、申报记录等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真实纳税义务而刻意隐匿;逃税数额与比例的计算应逐税种、逐年度核对,尤其涉及拆迁补偿视同销售部分,应审查计税依据是否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文关于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的标准;单位犯罪中实际经营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犯意联络、利益归属,也直接影响责任范围的划定。阴阳合同在民事上可能涉及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评价,在行政上触发税收征管法责任,在刑事上则需严格以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和数额比例标准进行独立判断,三个法域的规范目的与证明要求不可混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