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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共同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如何认定:严某诉姚某甲等遗赠、物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阅读次数:10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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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难点在于境外共同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具体争议包括:姚某乙在德国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应适用中国法还是德国法;该协议属于共同遗嘱、相互遗嘱还是遗赠,是否有效;严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是否成立;四被告冒用姚某乙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无效;严某作为非合同相对方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并确认房屋权属。

基本案情

严某与姚某乙曾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在巴拉圭离婚。1994年,严某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约定相互将对方指定为唯一遗产继承人,并可自由处分自有财产及从对方处所获遗产,协议形式和内容以德国继承法为准。2000年,系争房屋经差价交换及公有住房出售后登记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但交易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证、签名等存在瑕疵,姚某乙当时在国外。2004年11月姚某乙在德国去世。2005年6月,姚某甲与王某、展某、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展某、陈某,合同中姚某乙签名系伪造,受让人未能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房屋随后登记为王某、展某、陈某共同共有。严某2012年查询发现产权变更后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系争房屋归严某与姚某甲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归严某与姚某甲共同共有,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境外遗嘱、共同遗嘱和受遗赠表示认定具有较强参考价值。法律适用上,继承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本案遗嘱人立遗嘱时为中国籍,严某主张适用中国法,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成立及效力。需注意,该法对遗嘱方式、效力已有特别规定时,不应直接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替代特别规则。

共同遗嘱在我国继承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认定有效。本案《继承遗产协议》经公证订立,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亲自表达协议内容,处分为个人合法财产,且未声明作废,故有效。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唯一继承人,属于相互遗嘱;一方死亡后,死亡方意思表示生效,健在方意思表示失效。协议未限于订立时申报财产,应理解为概括遗嘱,立遗嘱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亦包括在内。因双方已无夫妻关系,不属于彼此法定继承人,通过共同遗嘱将遗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性质上属于遗赠。

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本案中,共同遗嘱成立系双方合意,严某与姚某乙订立并领取公证书,可视为知道受遗赠时即明确接受;此后保管公证遗嘱、照料姚某乙、购买墓地、送骨灰回国落葬及交涉过户等,均属接受遗赠的持续外在行为。房屋权属方面,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但姚某甲明知并追求姚某乙登记为共有人,姚某乙生前保管原产权证复印件亦可推知其知晓同意,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原则,姚某乙去世前与姚某甲为合法共有人。严某继承后成为权利人,物权确认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伪造其签名、冒名变更登记且未支付对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严某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体现了境外遗嘱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时予以认定有效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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