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为保管查封、扣押财物,未对案外人不动产办理查封手续,但客观上长期占用该不动产并造成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公安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分别出租给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因上述两承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承租场地需腾退,自2013年5月22日起,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重庆某广公司就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经协商,主张损失的权利单独归重庆某广公司享有。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重庆市公安局复议维持。重庆某广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九龙坡区分局在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公安机关并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不动产正式查封,仅因保管扣押物而实际占用。裁判明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等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法释〔2015〕24号第三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财产与尚未终结刑事案件无关,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并经审查属实,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后,仍未及时移交不动产,长期占用其商场及车位,客观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裁判规则可概括为:办案机关保管扣押财物时,不得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案外人不动产;一旦查明无关,应及时解除、返还或移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国家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