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告人李某龙为逃避交警检查,驾车碰撞、剐蹭正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并致其受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这一争议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难题:其一,警务辅助人员(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其二,暴力袭击依法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23年8月16日15时许,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某乡镇公路段,区交警大队交警带领辅警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某龙驾驶小型汽车经过设卡处,辅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龙减速后继续滑行。辅警谭某谦遂站在车辆正前方示意停车,辅警吕某良站在主驾驶旁伸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李某龙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将谭某谦顶在车辆引擎盖上,行驶四五米后减速,谭某谦被甩至路旁,李某龙驾车逃离。谭某谦手指及膝盖部位受伤,吕某良右大臂受伤。
裁判结果: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袭警罪提起公诉。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吉0113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李某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从法律条文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对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袭警罪的对象则特指“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
本案的难点在于辅警的法律地位认定。辅警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仅在民警指挥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正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可以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关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适用界限,2025年1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单独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的法律适用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这体现了对执法权威的整体保护,但在罪名的认定上仍严格遵循身份要件。
从辩护视角审视此类案件,律师可围绕以下几个方向展开辩护:其一,审查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若辅警系单独执法而非在民警指挥监督下履职,则不构成“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区分是主动攻击执法人员的袭警故意,还是为逃避检查而采取的抗拒性行为;其三,审查暴力程度是否达到“暴力、威胁”的入罪标准;其四,积极促成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本案中李某龙自愿认罪认罚、亲属代为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单独执法主体资格,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执行职务,可以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