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保货人”与货主的主犯从犯地位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5日    阅读次数:1364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

走私共同犯罪中“保货人”的犯罪地位认定问题。被告人周某荣、郑某杰主张其作为“保货人”仅负责运输环节,应认定为从犯;而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则认为二人与货主林某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这一争议的实质在于: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如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准确区分主犯与从犯。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许可,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塑料等固体废物共计1611.305吨入境。其中,2017年2月至12月,三人商定由周某荣、郑某杰以“保货”方式将林某焰在境外收购的废塑料等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具体模式为:周某荣、郑某杰向林某焰提供每货柜10万元“保金”,承诺若货柜丢失或被查扣则由其赔付;林某焰则按照每吨1200至1600元的标准向二人支付报酬。林某焰将固体废物运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附近后,周某荣、郑某杰组织人员、车辆并提供驳货场地等,将固体废物偷运入境。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将922.305吨固体废物走私进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林某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周某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郑某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人提出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三名被告人走私固体废物共计1611.305吨,其中仅“保货”模式下的走私数量即达922.30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超过该标准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走私数量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这是量刑较重的数量基础。

关于主犯的认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周某荣、郑某杰作为“保货人”,是否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走私废物罪中,“保货人”为收取佣金,将“货主”的走私废物偷运入境,并承诺如果走私废物丢失或被查扣即向货主赔付“保金”的,“保货人”与“货主”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保货人”为主犯的理由有二:其一,“保货人”实施的偷运废物入境行为对犯罪进程具有支配作用——没有“保货人”的运输行为,走私废物根本无法完成入境这一核心环节;其二,“保货人”的“保货”承诺(即承担货柜被查扣的风险)对共同走私犯意的形成具有促进和强化作用——正是因为有“保货人”分担风险,货主才更有信心和动力实施走私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走私废物罪中往往涉及货主、保货人、运输人员等多类主体,主从犯的认定需要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来具体分析。货主身份本身并不等同于主犯,如果货主仅是被动参与、未参与走私策划和核心环节,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但在本案中,林某焰作为货主负责组织货源,周某荣、郑某杰作为“保货人”负责偷运入境并承担风险,三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故均认定为主犯。

从辩护角度审视,本案中周某荣、郑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其根本原因在于“保货人”在走私链条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如果辩护人希望在类似案件中争取从犯认定,可以从以下方向着力:证明“保货人”仅从事纯粹的劳务性运输工作,未参与走私的策划、组织、决策等核心环节;证明“保货人”对走私对象、数量、路线等缺乏知情和选择权;证明“保货人”仅获取与运输劳务相当的微薄报酬,并未参与走私利润的分配。然而,一旦“保货人”具有承担走私风险的“保货”承诺,并实际组织、指挥运输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性作用便难以否认,被认定为主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上一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行政拘留还是追究非法侵入住宅罪 下一篇:虚假身份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