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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KTV打架造成轻伤,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4日    阅读次数:150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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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人丁某甲等四人在KTV因小费纠纷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这一争议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且棘手的罪名界分难题。两罪在客观上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后果,但主观动机、行为对象和侵犯法益存在本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改判为故意伤害罪,两级法院的定性分歧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某KTV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丁某甲、刘某坤在KTV一楼电梯处因支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期间,牟某等人先动手推搡丁某甲等人,双方随即相互推搡并互殴。丁某乙、丁某丙见状上前与丁某甲、刘某坤共同殴打牟某、吴某,其中丁某丙持雨伞殴打并咬伤牟某手指。经鉴定,吴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牟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咬伤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丙在现场等待抓捕,丁某乙在暂住处被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三名被告人上诉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量刑过重,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定性错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丁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准确运用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也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区分主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综合判断。

第一,主观动机是否“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逞强争霸、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为动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特定纠纷或积怨“事出有因”地去殴打他人。本案中,双方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且监控证实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推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纠纷起因,并非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符合“事出有因”的特征。

第二,殴打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随机的、不特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则具有明确针对性。本案被告人仅殴打了参与冲突的牟某、吴某,对同在现场但未动手的KTV工作人员胡某真未实施任何殴打,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选取对象”的特征。

第三,是否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人身安全;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三时许,KTV临近关门、人流稀少,案发地点位于KTV一楼后门电梯间、地处偏僻,被告人的行为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

从辩护人视角看,本案的辩护策略具有重要启示。当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同时可能涉及两罪时,辩护人应着力从“事出有因”入手,搜集并固定引发纠纷的具体证据(如本案中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先动手);应论证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证明被告人仅针对冲突对方而非随意选择目标;还应举证证明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实际影响。此外,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亦是从轻量刑的重要辩护要点。本案二审正是基于上述三个核心要素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予以改判,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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