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叶某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究竟属于“冒名股东”还是“借名股东”。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若认定为冒名股东,叶某无需承担股东责任;若认定为借名股东,则需对外承担相应责任。难点在于,叶某本人及实际控制人纪某均主张系冒名登记,而公司债权人则主张构成借名登记,法院需在各方陈述矛盾、证据有限的情况下作出准确认定。
基本案情: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和叶某(占股10%),纪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任监事。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叶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收到传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股东,主张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登记。工程公司及纪某均表示叶某不是股东。经司法鉴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年检材料显示,2004年年检中有叶某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纪某在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此外,叶某与纪某存在共有房屋,纪某曾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支付装修款20万元,二人还在另一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总经理。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叶某系借名股东而非冒名股东,应对外承担股东相应责任。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厘清“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法律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冒名者无需承担股东责任,被借名者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登记人是否“知情并同意”——不知情则为冒名,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本案中,尽管设立文件上的签名非叶某本人所写,但纪某在一审中自认曾告知叶某签字事宜,且叶某与纪某存在多方面的利益关联,足以证明叶某对其被登记为股东知情且不反对。法院同时指出,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不能得出冒名股东的结论,而应综合考量身份材料的持有是否有合理解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这一裁判规则对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主张被冒名者需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防止滥用该诉权规避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