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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单位网络平台或工具等赚取收益归个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Post:2026年05月27日    Views:1020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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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互联网企业员工利用其管理的公司官方微博账号,私自承接商业广告并收取费用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的难点在于,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通常指有形资产,而微博账号所承载的“流量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收益,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财物,需要结合互联网商业模式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霞自2015年入职微某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担任时尚美妆运营部资深产品运营经理,负责运营公司名下的“时尚某举”等微博账号。公司规定,客户在微博账号上投放广告必须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公司支付费用。2018年至2020年间,刘某霞将其父亲银行卡及本人支付宝绑定至相关微博账号的支付系统,通过中介平台对外谎称该账号为其个人所有,有权自行决定广告发布。她私下联系客户在账号上发布广告,共收取广告费用人民币130万余元。期间,刘某霞与同事李某静、刘某甲、刘某乙、洪某宇、朱某然共谋,由他们对广告进行文案创作等工作,并共同分取广告费用,其中李某静等人获利13万余元至25万余元不等。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静等其他五名被告人均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是互联网新型商业模式下职务侵占罪的典型判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传统理解上,“本单位财物”多指资金、设备、房产等有形资产。但本案裁判要旨明确,该条所指“本单位财物”还包括利用单位自媒体账号及其他便利产生的应收利益、预期收益等财产性利益,例如互联网企业自媒体账号所承载的“流量利益”及其产生的收益。具体到本案,微某创科公司所有的微博账号经过运营积累了商业价值和广告变现能力,其“流量利益”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公司通过该账号获取广告收益属于确定的应收利益或预期收益,应当认定为“本单位财物”。刘某霞作为账号运营经理,利用职务上的管理权限,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发布广告并将收益据为己有,实质上截留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结合涉案金额130万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以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延伸探究职务侵占类刑事与民事边界:在“利用公司资源接私活”的情形中,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民事违约(或侵权)的核心在于四个维度。第一,被侵占的利益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判断标准是“确定性”:该利益是否已是单位已获取或确定将获取的应收利益,无需承担额外经营风险。若仅是利用公司资源获得尚不确定的商业机会,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外谎称公司资源为个人所有、刻意隐瞒并截留公司收入,是刑事定性的关键情节;若仅是违规兼职赚取外快,无排除公司权利支配的故意,则偏向民事纠纷。第三,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而非仅“工作便利”。职务侵占要求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限;若仅为工作过程中偶然接触的信息或机会,一般不满足刑事要件。第四,工具与个人劳动的价值占比需综合定性。若客户支付对价主要针对个人劳动(如司机用公司汽车接私活),所得收入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财物;若客户支付对价主要针对平台或账号的流量价值(如本案微博广告),则公司贡献占主导,收入属于单位财物。此外,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也是刑民分界的重要门槛。总体而言,刑民界限取决于行为是否在“质”的层面侵害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需结合管理制度、行业惯例、主观恶意等综合判断。从辩护角度看,可主张涉案利益属于个人劳动对价、仅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公司存在默许或数额未达标准等出罪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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