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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员工立功是否必然构成单位立功,从而从轻或者减轻对单位的刑事处罚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23日    阅读次数:38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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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韩某龙在到案后检举他人毒品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其个人立功表现能否同时被认定为单位立功。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以及如何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之间的界限。由于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所有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都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因此单位立功的认定必须解决“何种情形下的个人行为可以上升为单位行为”这一核心难题。

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中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印有某品牌注册商标的雪花膏配套包装交给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由该公司提供原料并完成灌装、包装等工作。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张某中与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韩某龙继续假冒该注册商标生产雪花膏,某化妆品公司收取加工费,张某中负责销售成品,其中某化妆品公司获利3.6万余元,张某中销售金额合计17.7万余元。此外,韩某龙曾于2005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韩某龙到案后检举他人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单位某化妆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韩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韩某龙以一审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等为由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明确认定,韩某龙个人构成立功,但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立功。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刑法条文未明确排除单位作为立功主体,但单位立功的认定需满足更严格的条件。根据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成为立功主体,但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立功,必须结合该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与职务行为相关等因素进行审查。本案中,韩某龙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行为,线索并非由被告单位掌握,也非韩某龙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职务行为获取,因此该立功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体现单位意志,与职务行为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首先,它确立了单位立功的“双重关联性”标准:既要求行为在客观上与单位职务活动有关联,又要求行为在主观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并不足以将其个人行为当然归入单位行为,必须考察该行为是否利用了单位的资源、信息或职权。其次,本案还涉及缓刑适用问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三条规定,即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韩某龙虽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实施同种罪行,不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缓刑法定条件,故法院依法判处实刑。

对于辩护人而言,本案提供了明确的辩护思路指引。在代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若当事人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情节,辩护人应首先区分该线索来源:是否为单位经营活动中掌握的客户信息、交易记录、账册资料等,是否利用了单位的场所、设备或人员配合。若能证明立功行为与单位业务范围、管理职责或决策程序存在实质关联,则可尝试主张单位立功。但若线索完全来源于个人社交圈或私人活动,则不宜作单位立功的强行辩护。此外,对于曾有侵犯知识产权前科的被告人,应当充分重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积极争取从轻处罚而非仅着眼于缓刑,必要时可通过退赃退赔、取得权利人谅解等方式弥补再犯风险方面的不利评价。本案的裁判逻辑也提示,单位犯罪的辩护应当将自然人被告与单位被告的利益进行审慎切割,避免因追求个人从宽情节而损害单位整体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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