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陷入僵局,发包人作为违约方主动请求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原则上仅赋予守约方,违约方不能通过主动解除合同而获益。然而,在本案特定的僵局情境下,若严守此规则,可能造成资源浪费、损失扩大,并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如何在违约方不得因违约而获益的原则与防止损失扩大、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现实需求之间取得平衡,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建某广场T3至T5及S3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引入了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关于“雇主为便利终止合同”的条款。案涉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已开工。2012年9月,承包方进场施工。2014年9月,工程停工,双方对停工原因各执一词。此后,双方合作基础彻底破裂,围绕合同履行发生多起诉讼。2017年4月,沈阳某地产公司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拒。2018年,沈阳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最初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后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二、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场并移交施工场地;三、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交全部施工资料。这一终局裁判,支持了违约方沈阳某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为承包方北京某城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指明了救济路径,其可另案主张赔偿。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处理“合同僵局”问题的标志性案例,为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下支持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提供了权威的裁判规则。
核心难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适用该规则的难点与精髓在于论证合同已满足“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了充分说理:主观上,发包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丧失了合作基础,矛盾尖锐,无法缓和;客观上,工程停工多年,且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构成了“合同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履行周期长、投入大、协作性要求高等特点,在双方丧失信任、合作基础荡然无存时,若强制继续履行,无异于制造更多纠纷与更大损失,有悖于经济理性与效率原则。
由此延伸出两条关键裁判规则。其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得到明确,前提是合同陷入僵局,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其二,合同解除后,必须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赔偿损失、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并不消灭。本案判决也明确指出,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就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另案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这精准体现了法律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尊重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问题延伸分析,这一裁判规则在实践中需严格把握,防止滥用。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门槛较高,其必须证明“合同僵局”确实存在,并且其自身不存在恶意毁约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会全面考量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否已穷尽替代性救济措施等因素。对于希望援引此规则的项目相关方而言,及时固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证据,审慎评估通过违约获得不当利益的风险,并做好承担充分违约赔偿责任的准备,是作出相关决策前必须完成的功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