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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若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并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即应认定为主犯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7日    阅读次数:293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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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的非实行犯,能否被认定为主犯并适用死刑。难点在于,如何穿透“没有亲手杀人”这一表象,精准衡量非实行犯在犯意形成、强化及行为推进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与罪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在婚内与被告人叶某尘建立不正当关系,后虽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两名年幼子女(分别为2岁与1岁)分别由双方抚养,但叶某尘仍将两个孩子视为其与张某共同生活的障碍。为此,二人自2020年2月起多次共谋,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同时杀害两名幼童。在长达数月的谋划中,叶某尘多次通过催促、限定最后期限、以分手相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实施犯罪。期间,张某曾两次试图作案均因客观原因未果。最终于同年11月2日,张某趁家人不备,在家中次卧将两名亲生子女从15楼窗户掀出坠楼,致一童当场死亡,另一童送医不治。案发后,二人删除聊天记录并串供。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某、叶某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了对两名被告人的死刑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被认定为主犯并适用死刑的标杆性案例,深刻阐释了司法实践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实质化判断标准。

一、难点解析:非实行犯罪责的实质性认定

刑法理论中,非实行犯(如教唆犯、帮助犯)仅在特定情形下才会被认定为主犯。本案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证明未亲手杀人的叶某尘,其罪责达到了与亲手杀人的张某相当的程度。裁判理由穿透了行为的表层形态,精准地聚焦于“犯意的强度”与“因果力的深度”。法院并未因叶某尘未在现场动手而减轻其罪责,而是通过全面审查其“反复共谋、多次催促、以分手威逼、限定最后时限”等系列行为,认定其对杀人犯意的形成与强化、杀人行为的启动与推进起到了决定性的关键作用。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紧密且不可替代的心理及物理因果力,从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依法认定为主犯。

二、核心裁判规则提炼

本案例确立了极为清晰的裁判要旨: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若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并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即应认定为主犯。在此基础上,综合其作案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若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则死刑适用具有充足的正当性。

三、问题延伸:死刑适用的绝对标准

本案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极刑,凸显了中国刑事司法中“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下的刚性尺度。本案同时触发了多个跨越量刑“藩篱”的从重情节,共同构筑了判处死刑的绝对标准:其一,杀人动机极度卑劣,系为扫除个人生活障碍而非激情犯罪;其二,犯罪对象极为特殊,系负有抚养义务的至亲骨肉,严重突破人伦底线;其三,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最朴素的情感底线完全背离。当一案的犯罪动机、情节、后果以及背后所体现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达到法律与伦理所能容忍的极限时,则死刑的适用不再仅具有惩罚性,更是对社会正义观念与核心价值秩序的终极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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