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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停止侵害责任的细化履行与迟延履行金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0日    阅读次数:351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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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人通过大规模招揽权利人企业的技术人才,在极短时间内实现产品量产并申请相关专利,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若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如何设定迟延履行金以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难点在于,在权利人无法逐一举证全部技术秘密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事实推定规则认定侵权;以及如何设计可执行、可监督的停止侵害措施,避免侵权人继续通过变相方式维持侵权利益。

基本案情: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研究院(合称吉某方)发现,其下属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加入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称威某方)。吉某方主张,威某方利用上述离职人员在吉某方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并在无技术积累的情况下,仅用两年多时间即推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侵害了其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亿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威某温州公司侵害吉某方部分技术秘密(5套图纸),判令其停止使用直至该技术为公众所知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双方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12套图纸数模),停止侵害持续至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之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包括停止制造、销售相关产品,不得实施、许可、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专利,不得恶意放弃专利权,在法院监督或权利人见证下销毁或移交所有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并进行公司内部通知,向离职员工及供应商等书面通知并签署保守秘密承诺书等;同时判令威某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合理开支500万元;并明确迟延履行金:拒不履行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义务的,按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专利处分禁令的,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销毁、通知等具体义务的,分别按每日10万元计算。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停止侵害责任的精细化裁判以及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方面确立了重要规则。关于侵权认定,法院运用了事实推定规则——当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具有接触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相关产品,且部分技术信息完全相同时,即可推定被诉侵权人实际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这一规则有效减轻了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契合商业秘密侵权隐蔽性的特点。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法院突破了过去简单判令“停止侵权”的笼统表述,而是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细化为六大类具体义务,涵盖了停止使用、专利处置、载体销毁、公告通知、人员签署承诺书等全链条措施,确保停止侵害具有可执行性和可监督性。关于迟延履行金,法院将《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具体化,区分不同行为类型设定差异化的计算标准(按日、按件、一次性定额),既体现了对拒不履行判决的惩戒力度,也增强了执行威慑力。本案还明确了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2019年4月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对于企业而言,本案提示了技术秘密保护的完整策略:除了常规的保密措施,还应对员工离职后的去向保持关注,及时固定接触证据和产品上市时间证据;对于法院判决的停止侵害义务,被告应严格按期履行,否则将面临高额迟延履行金。本案也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复杂技术秘密案件中通过精细化裁判提升司法保护力度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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