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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胸、口交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孩,派出所教导员被判刑2年9个月引量刑过轻争议

Post:2026年03月21日    Views:1065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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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据大风新闻、新黄河报道,2025 年 6 月 16 日,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牙城镇派出所教导员李某,在办理 15 岁女孩小君(化名)殴打他人一案时,将小君及其母亲通知至其办公室,后借故让小君母亲离开,单独留下小君。李某以小君涉嫌的案件可能被拘留为胁迫手段,对小君实施了抚摸胸部、口交等强制猥亵行为。

案发后,小君回家后情绪崩溃,在家人追问下才透露受害经过,其父亲张先生最初难以置信,核实后向宁德市公安局报警。2025 年 6 月 16 日 23 时许,李某被带至霞浦县公安局纪检组接受调查,次日被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办公室多处位置、其自身衣物及手指、小君案发时所穿鞋子鞋带表面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与李某血样一致的 STR 分型,物证证据充分。

该案造成的后续危害后果显著:小君出现严重心理创伤,频繁做噩梦、情绪低落,多次离家出走,还存在自残行为,先后前往霞浦县城、安徽、泉州、江西等地,目前独自在外地打工;小君家人因邻里流言承受巨大压力,其母亲返回四川老家,家中在牙城镇的店铺也被迫关闭;截至判决作出,李某家属及事发派出所均未向小君及其家属正式道歉,仅李某在开庭时简单表示 “对不起”。

二、本案裁判结果

2026 年 3 月 16 日,霞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1. 认定李某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口交” 猥亵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驳回辩护人相关异议;

2. 法院综合量刑情节:李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猥亵手段恶劣,均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予以从轻处罚;

3. 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2 年 9 个月,李某当庭未提起上诉;霞浦县公安局表示,判决生效后将对李某作出开除处理。

小君父亲张先生认为量刑过轻,拟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聘请律师对李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

三、本案量刑是否过轻的分析(结合事实与法律依据)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为 “2 年 9 个月有期徒刑” 的判决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量刑结果存在偏轻的合理性争议,受害者家属的抗诉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层面的支撑,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适用的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未成年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2.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的,应依法从严惩处;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猥亵行为造成未成年人自残、严重心理创伤的,应认定为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酌定从重。

3. 四部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原则,对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幅度应从严把握。

(二)本案中应当大幅从重处罚的关键事实,均已被法院确认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李某存在三项法定 / 酌定从重情节,且各项情节均属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 “从严惩处” 的核心情形,叠加后从重处罚的幅度应显著提升:

1.侵害未成年人:小君案发时年仅 15 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猥亵未成年人本身即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保护具有优先性;

2.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李某作为派出所教导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派出所办公场所实施猥亵,不仅违背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更利用了被害人对 “警察” 身份的敬畏和对派出所 “安全场所” 的信任,主观恶性远大于普通主体的猥亵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从严情节;

3.猥亵手段恶劣且存在胁迫:李某以 “拘留” 为要挟实施胁迫,违背小君意志,且猥亵行为不仅包括抚摸胸部,还包括口交,属于侵入式猥亵,法院已认定 “猥亵手段恶劣”,结合物证鉴定结果,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显著;

4.造成被害人严重身心损害:小君因本案出现自残、多次离家出走、长期情绪失常等后果,符合司法解释中 “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伤害” 的情形,属于 “其他恶劣情节” 的延伸,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重要依据。

(三)本案从轻处罚情节的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不足以抵消多重从重情节

法院仅以李某 “认罪认罚、对指控无异议” 作为从轻处罚依据,但根据四部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即便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也应从严把握。

结合本案事实,李某的 “认罪认罚” 缺乏诚意:案发后其最初极力否认犯罪,甚至以 “污蔑警察”“影响家属生活” 相要挟,并非主动投案或如实供述;截至判决,其未向被害人作出实质性赔偿,家属及所在单位也未正式道歉,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不符合 “认罪认罚且积极弥补损害” 的从宽加重情形。因此,该从轻情节的适用幅度应大幅压缩,无法抵消其多重从重情节的叠加效应。

(四)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量刑对比反映本案量刑偏轻

结合强制猥亵罪的司法实践,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猥亵未成年人、手段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量刑通常接近或达到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中高位阶:

1. 普通主体实施的强制猥亵未成年人行为,若无其他从重情节,量刑多在 2-3 年,但本案李某为公职人员,且存在胁迫、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自残等多重从重情节,量刑应显著高于普通案件;

2.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在法定刑内上浮 20%-50%,本案李某的量刑仅为 2 年 9 个月,未体现该上浮幅度,与 “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的司法原则不符。

四、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李某作出的 2 年 9 个月有期徒刑判决,虽在《刑法》规定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定刑幅度内,但未充分体现本案多重从重处罚情节的叠加效应,且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把握过宽,与我国 “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存在量刑偏轻的问题。

受害者家属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诉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 “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量刑畸轻的,可提出抗诉” 的规定,检察院应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量刑幅度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同时,李某的行为给小君造成的终身身心损害,小君及其家属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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