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心脏超声、心电图等方式查出存在左房增大、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退等疾病,《电子投保书》、《回访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健康方面)在投保时已进行了询问且该询问具体明确(如“上诉人问及被上诉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比如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胸片、心电图......等检查结果提示异常,如有,请提供结果。以及是否有上述未述及的经医院诊断或体检发现的结果异常?”被上诉人均答复为“否”),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行业惯例,因被上诉人的未如实告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承保决定,已达到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保或是提高保费的决定;2、《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第6页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声明与授权》中第二项中被保险人明确承诺并签署认可“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且回访录音证实被上诉人亦明确认可知晓了全部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免责事项、被上诉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等;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被上诉人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上诉人一旦证实,即便达不到足以影响上诉人的承保决定或提高保费的程度,上诉人亦可依据该合约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性问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随意曲解《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关于对短期保险中保证续保条款所作出的规定,随意以司法力量干涉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存在严重违背《宪法》、《民法典》的情形,违背了合同意思自由的根本原则,属于错误地适用法律,严重的枉法裁判情形,理由如下:1、《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般)》合同条款1.5条明确约定附加险为一年期保险合同,即由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该合同条款并未含有保证续保的条款,《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而本案的保险费率因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变化、政策原因、年龄情况会每年不同变动,每年收费情况是不一样的(合同条款1.5有约定),故该保险条款并非保证续保条款;2、《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般)》中的保证续保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便捷续保服务措施,避免被上诉人因为不及时续保而无法享受保险保障,该设置被上诉人还可以享受“免等待期”的核保优惠政策,但并不表示上诉人保证续保或无条件续保,上诉人并不表示放弃核保权。《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般)》合同条款1.5条,被上诉人申请续保,上诉人收取保险费,续保后的新合同才生效;《人身保险投保书》第3页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回复不再续保的,则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重新投保流程办理;以上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申请续保,上诉人核保后确定是否收取保费,新合同才能生效,既然是重新投保流程,上诉人即有权重新核保,对健康状况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上诉人可以不予承保,这是上诉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一年期保险理解成保证续保条款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综上,因被上诉人投保前即存在左房增大、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退等心脏疾病,而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其不如实告知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承保或提高保费的决定,即便达不到足以影响上诉人提高保费或是决定承保的程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然可以因被上诉人的不如实告知而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并非属于保证续保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般)》也不无需再行续投,故,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赵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为由,欲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页第一段提及的“合同条款并未含有保证续保的条款”与第二段提及的“保证续保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便捷续保服务措施”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第三个附加险应续保至2025年9月14日时止的判决,均依据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投保书》系合法合理的,并未违背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2、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支付各项保险金43588.21元;3、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承担该案全部的诉讼费。
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与赵某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21年7月6日已经解除;2、赵某返还保险理赔款86853.45元;3、赵某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舒晓清(系赵某妻子的师傅及朋友)用其手机指导赵某填写了“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的电子版《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赵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事项“是否同意以下针对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产品的特别约定:1、每一保险期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前,贵公司将给本人发送重新投保的书面通知,若本人不同意重新投保,本人将在3日内书面回复不同意,否则本人同意贵公司按本人申请重新投保流程办理;2、重新投保时贵公司的询问事项与本次投保询问事项一致,在每一保险期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前,贵公司将书面针对上述询问事项告知是否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本人将在3日内书面通知贵公司,否则本人同意按本次投保告知情况进行重新投保”处勾选“是”;在“健康告知”第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比如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胸片、心电图、胃镜或肠镜等内窥镜、病理活检、验血、验尿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提示异常。如有,请提供检查结果。是否有上述未述及的经医院诊断或体检发现的结果异常?”处勾选“否”,并于当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版上签名。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赵某,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9月15日,保险项目为“鑫祥17(1214)附加e生保续保版(1056)、意外医疗B(528)及附加意外13(551)”,其中“鑫祥17(1214)”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1073元;“e生保续保版(1056)”保险期间1年,一般医疗保险金200万元,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200万,年免赔额1万元,给付比例100%,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1万(限给付1次)、保险费1080元;意外医疗B(528)与附加意外13(551)保险期间均为1年,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万元,保险费分别为67元与20元,首期保险费合计2240元。赵某已授权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及其委托收款银行从赵某结算账户划扣保单所需交付的各项保险费,案涉保单首期保险费系从赵某银行账户划扣至平安人寿湖南公司银行账户。《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条款》1.1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⑴满期生存保险金;⑵身故保险金。”《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医疗保险条款》1.5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每5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我们将按照以下约定续保本附加险合同: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续保后的新合同生效。但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不再接受续保:⑴续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00周岁;⑵主险合同已办理减额交清;⑶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若您要继续享有本产品提供的保障,您需要重新投保。”2.2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㈠一般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我们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⑴住院医疗费用⑵指定门诊医疗费用⑶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㈡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我们首先按照前款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我们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后,我们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⑴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⑵特殊门诊医疗费用⑶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㈢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按照附表中的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无论被保险人在一个保单年度或多个保单、初次发生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2.3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或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恶性肿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⑴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⑼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⑽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有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6.3效力终止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⑴主险合同效力终止;⑵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⑶其他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效力终止的情形。”7.4约定“医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赵某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8日及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普外一科住院治疗共31天。其住院病案显示,病理诊断:结肠癌;出院诊断:原发性多发性结肠癌并肠梗阻、结肠支架置入术后等。原告两次向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7月2日与2021年8月3日,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分别向赵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赵某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通知解除的保险单,并退还部分保险,其中:1、主险《鑫祥17》退还421.15元:2、按《e生保续保版条款》计算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76853.45元,给付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10000元,本附加险合同终止;3、附加险《意外医疗B》退还14.01元,附加险《附加意外13》退还4.18元。并于2021年7月2日与8月3日分别向该案曾累计给付,本次给付差额71452.94元。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于当日向赵某转账支付15839.85元与71452.94元,合计87297.79元。后赵某在平安附加e生保续保版(1056)合同到期前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8次,共花费医疗费116502.34元,其中个人自付40244.82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50.5元,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医疗费139.35元,在浙江鼎晶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基因检测花费3600元,在苏州市华潮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医药二件式造口袋费2699.94元,在长沙市开福区葵盛千金大药房购药支付1853.6元。2022年1月18日,赵某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投保人赵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关于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三、被保险人赵某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投保人赵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平安人寿湖南公司要求确认保险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赵某故意未告知患有心脏疾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该院认为,赵某在投保前于2019年12月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彩色超声检查显示“窦性心律不齐;左房增大、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退、收缩功能测值正常”,并在投保书中对询问事项“05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均作了否定性回答,可以认定赵某未向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如实告知其在医院的上述检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重要事项。该案中,根据检查结果,赵某心电图、彩色超声检查显示的心脏问题与保险事由无因果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拒绝承保或需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该项检查结果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赵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确认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与赵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赵某返还保险理赔款8685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约定保险期间与交费年限均为20年,《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每5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该三种短期保险条款与《人身保险投保书》均约定,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如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未收到投保人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投保人申请续保。《人身保险投保书》另约定了如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未收到投保人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投保人同意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按本人申请重新投保流程办理续保,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将每一保险期间届满前,书面询问上述询问事项告知是否发生变化,如投保人未在3日内书面通知发生变化,视为投保人同意按本次投保告知情况进行重新投保”。该案中,投保人赵某并未提出停止续保,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接受续保的情形,且赵某已选择由银行结算账户自动划扣每年保费,后因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在合同期内于2021年7月2日与8月3日两次通知解除合同,导致续保的费用未能扣划,相关后果系因平安人寿湖南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并非投保人赵某主观意愿,故《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应承保至2040年9月14日24时止,《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应续保至2025年9月14日24时止。关于被保险人赵某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赵某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应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在该合同保险期内患有原发性多发性结肠癌,属于《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约定的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赔付赵某有效保险金额。除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已向赵某理赔的款项外,赵某还在保险期间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16502.34元,其中个人自付40244.82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50.5元,合计45295.32元。平安人寿湖南公司已向赵某支付的保险金中含“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费(实应为现金价值)共计439.34元,应抵扣其应支付给赵某的保险金再扣除免赔额10000元,故平安人寿湖南公司还应支付赵某保险金34855.98元(45295.32元-10000元-439.34元)。《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明确医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赵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花费的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赵某要求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理赔,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保险金34855.98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5元,反诉费986元,合计1431元,由赵某负担109.3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3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赵某在投保前于2019年12月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彩色超声检查显示“窦性心律不齐;左房增大、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退、收缩功能测值正常”。而案涉保险事故为原发性多发性结肠癌并肠梗阻、结肠支架置入术后等。故赵某心电图、彩色超声检查显示的心脏问题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该项检查结果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上诉主张赵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确认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与赵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续保的效力问题。《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约定保险期间与交费年限均为20年,《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每5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该三种短期保险条款与《人身保险投保书》均约定,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如平安人寿湖南公司未收到投保人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投保人申请续保。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17)》应承保至2040年9月14日24时止,《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应续保至2025年9月14日24时止。故平安人寿湖南公司上诉主张《平安附加e生保(保证续保版)》需申请重新投保、重新核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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