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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承保前进行了询问,未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3日    阅读次数:895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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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周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天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检查并非故意隐瞒病情,且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系带病投保,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未如实告知,上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否认其在投保前一年内,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否认曾进行过乳房X光检查或发现有异常情况。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12月20日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并做乳房检查,并自述一月前发现病症,为此进一步进行检查确诊。医院初步诊断为乳房肿块(左),即被上诉人是在知道自己身患病症情形下,有意隐瞒进行欺骗性投保。该事实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陈述不符,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病症通过医学常识和日常经验可以进行判断,明显属于带病状态,符合保险法等规定中的重大事项。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增大了上诉人风险,影响上诉人的承保决定,可以依法拒保。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就诊并非故意隐瞒病情,也不能认定系带病投保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及询问义务,就合同条款、风险提示、免责条款等内容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APP中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合同内容均详细载明了相关的告知事项,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保时均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阅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且只有在对上述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后,才能进行相关的投保及支付流程,线上投保流程属于社会公众均知晓的基本事实,而被上诉人作为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对该流程不可能不知情。上诉人履行了告知、询问义务,一审未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三、上诉人对周某做出的不受理索赔决定正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如实告知等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信原则,上诉人有权对其理赔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2020)鲁0202民初138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没有故意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答辩人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一审也有明确认定。答辩人周某在2017年12月20日到医院挂号所做的门诊普通检查,前后诊疗花费了8元钱,门诊单所述也是常态化一般描述,医院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病历材料,医生告知女性发生乳腺增生是平常事,不需要担心,所以答辩人自己也认为没有什么问题,再没有做任何其他诊查,此后也没有过多的关注此事。作为常人,如果在第一时间得知自己患有有较为严重病情的话,又怎么可能不马上采取相关专业诊查及采取治疗措施,坐等病情的恶化?没有人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答辩人第二次到医院就诊,还是挂的普通门诊是在2018年5月份,仅是安排多做了一个B超而已,医生也没有给予相关病情的严重警示。到2018年12月3日,答辩人才到山大崂山院区的乳腺专科挂的专家号进行就诊,并按照医嘱做了相应的钼靶检查。但是这个检查结果依然没有确诊是乳腺癌。随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后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检查并给予确诊和手术。从以上过程可见,答辩人的病情诊查医治过程为自然发展及发现的过程,不存在知道有病而故意拖延诊治的任何情形。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2018年2月份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二、关于投保过程,被答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是APP的开发者,保费汇入账户的接收者,不可能不知道投保人使用的哪个账户登录投保,不可能查询不到收到保费账户流水,但被答辩人故意不提供这些投保过程证据材料,隐瞒其业务员操作app投保的事实,意图混淆视听,造成是答辩人自己使用APP投保的假象,隐瞒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要求答辩人如实告知的询问义务。答辩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见过被答辩人所称的APP,事实是2018年春节假期期间,被答辩人业务员电话称单位有推广该保险的保费任务,基于朋友关系,答辩人同意投保,由该业务员使用其内部职工账户登录投保,投保期间,被答辩人并未给予任何形式保险产品相关材料签署,也未做任何风险提示。春节过后,被答辩人业务员才交给答辩人了一份A4纸打印的盖有被答辩人单位承保印章,同时答辩人偿还相应的保费,并得到了承诺的返还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自己使用APP投保的说法不成立。三、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称答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这与事实不符,从投保过程来看,被答辩人业务员操作APP投保,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询问事项,应视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并且,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保险合同,未履行向答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为答辩人操作app进行投保,应视为该业务员在被答辩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的业务活动,整个投保过程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询问,应视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该业务员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已经履行“询问范围及内容”的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四、被答辩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使用非法手段搜集公民信息,丧失一个大型保险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原审中,被答辩人曾委托青岛正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答辩人在青岛的全部医疗机构就诊记录,调查范围涵盖青大附院崂山院区、青大附院本部、青岛市立医院本部、青岛海慈医院、山大齐鲁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海军971医院、青岛妇女儿童医院、青岛大健康体检中心、青岛爱康国宾体检中心等等。被答辩人违法获取公民隐私信息,肯定存在权钱交易,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支付康平重大医疗保险金30万元,以及已发生的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医疗费44709元并承担利息(自本诉日开始,以总应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安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周某购买天安保险的组合类产品(定额)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为康平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条款,保险责任为康平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总金额100万元。该保险单的下方的特别约定载明:“…2、本产品适用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天安财险)(备-疾病保险)【2016】(主)027号、《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C0000232512017071004351;3、首次投保本产品观察期为60天,续保免观察期;4、康平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在观察期后,被保险人经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列明的30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数种,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5、本产品个人重大疾病保险(2017)条款项下仅承担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门(急)诊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定义及种类同《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备-疾病保险)【2016】(主)027号”。该保险单的5.1.1条至5.4.2条对于医疗费的具体免赔数额及赔偿项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免赔额约定为1万元,当被保险人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时(需经社保先行报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超过免赔的部分,按照应给付金额的100%进行赔付,即保险人应给付金额=(医疗费用-医保已先行报销费用-免赔额)*100%。保险单第二页明示告知载明:1、请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内容、相关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2、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合计1550元,周某交纳保险费后,2018年3月8日天安保险为周某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2017年12月20日,周某因左乳肿块1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乳房肿块。2018年5月16日,周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乳腺外科门诊进行检查,门诊初步诊断为“左乳结节”,诊疗计划为:乳腺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腋窝淋巴结多普勒超声检查。经超声检查显示:“左乳8点低回声结节(BI-RADS4b类)、左乳7点低位回声结节(BI-RADS4a类)、左乳11点低回声结节(BI-RADS3类)、右乳低回声结节,考虑增生性(BI-RADS3类)”,2018年11月30日,周某又因主诉左乳肿块1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乳腺外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左乳肿块1月余,超声提示“左乳8点及七点低回声结节(BI-RADS4b类)、双乳余结节(BI-RADS3类)”,建议手术治疗。2018年12月,周某到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乳癌,后周某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在复旦大学肿瘤医院住院行左乳癌保乳整形术+左腋窝前哨淋巴结活检术。上述确诊的左乳癌在周某购买天安保险的组合类产品(定额)保险所确定的重大疾病内。另查明,周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3334.37元,社保报销14791.2元,自负部分为8543.17元,术前花费医疗费298元。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周某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42元。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期间,周某因治疗该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负医疗费为42526.32元。上述自负的医疗费共计54709.49元。3、周某治疗后,向天安保险申请理赔及领取保险金。2019年6月13日,天安保险作出《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认为,周某的事故不属于康平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条款之承保责任,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除外责任第九项“投保前或投保后60日观察期内,被保险人罹患或曾经罹患本合同所列明的一种或几种重大疾病:“第十项投保前或投保后60日观察期内,被保险人已有临床症状、或经医院诊断初诊疑似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保险责任期内确诊罹患该重大疾病的”。依据除外责任相关条款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被保险人提出事故的索赔请求,我司不予受理。4、庭审中,天安保险提交了周某投保的康平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条款,其中康平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第六条除外责任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者进行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0、投保前或投保后60日观察期内,被保险人已有临床症状、或经医院诊断初诊疑似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保险责任期内确诊罹患该重大疾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第十八条如实告知义务载明:“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条款第七条免除责任条款载明“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以及在本合同签发日前24个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或症状;…”庭审中,天安保险认为周某自身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而周某称投保时天安保险未出示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条款尽说明义务,因此天安保险举证的两份保险条款对周某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争议的事实焦点,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投保的过程、天安保险是否对其所称的影响其决定投保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询问,是否履行了上述保险条款的送达义务及对上述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的说明及提示义务进行了查明,经查:(1)针对周某投保的过程。庭审中,周某称确系在保险公司从事车险业务10多年,虽然2017年底到医院检查过一次,但并不在意,后基于朋友做保险,推销保险产品有任务,就投保本案的保险,投保是朋友用手机APP投保的,本人没有参与整个投保过程,只是把身份证号给了朋友,由朋友帮助投保并由朋友垫付投保的费用,随后又将费用给了朋友,投保的过程没有签任何的字。对于投保的过程,天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的投保由周某本人投保还是由他人代为投保,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周某本次投保的保险费具体由谁交纳。(2)针对天安保险是否就影响投保的情形询问了周某、是否履行了上述保险条款的送达义务及对上述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天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手机投保“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和“个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017)”流程视频及截图,证明周某投保上述保险需对相关事实(比如:近一年中,是否去过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手术或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过去两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检查有异常情形而被建议接受其他检查或治疗)进行确认,只有在确认不具有产品介绍所列情形并阅读两份保险条款后,才能够进行下一步投保的操作。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保时均对有关条款内容进行了阅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天安保险履行了告知等义务,不存在过错。周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通过天安保险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投保,天安保险从未向自己出示过投保流程。经查,上述天安保险提交的投保视频证据并非投保本案涉案险种的投保过程演示,故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而天安保险提交的投保截图证据显示的产品介绍无法确认系周某投保时的界面,而天安保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周某投保时系采用该界面进行投保。故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外,天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过程周某或其代理人就投保进行了签字,也无证据证明阅读上述保险条款后签字或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后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天安保险投保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无论是其本人亲自投保还是由朋友代为投保,天安保险接受周某的投保、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周某出具了发票,上述的行为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周某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承保的疾病。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安保险在周某投保时是否向周某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据此:

首先,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鉴于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及专业性,虽然周某从事保险行业,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对本案涉案保险的险种有详细的了解并存在利用自己的保险知识优势就涉案的保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但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周某投保时曾就影响其投保的有关情况提出过询问;再次,从周某及天安保险提交的周某的就诊过程来看,2017年12月20日周某确系到医院乳腺外科门诊进行常规就诊并拍片,但就诊和检查中并未确诊其患有本案涉案的重大疾病,再次到医院乳腺外科门诊就诊系半年后的2018年5月16日,就诊显示的仍系左乳结节,直至2018年11月检查后方确诊患有涉案的疾病并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周某并未频繁就诊,就此就诊过程不能认定周某有为了获得保险利益而存在故意隐瞒病情、拖延治疗的情形,而根据上述检查结果也不能认定周某存带病投保的情形。综合上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对周某就影响其投保的情形进行了询问,也不足以证明周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或者存在重大故意,故对于天安保险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安保险采用线上APP的方式接受周某的投保,虽然保险单的下方特别约定中载明了保险单适用天安保险的《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2017)》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用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方法,第二页的明示告知中也要求详细审阅投保须知、内容及相关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备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实。但天安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周某送达了其保险单中载明的《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2017)》这两份格式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上述的明示告知中的文字外,对《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2017)》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具体免除其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告知及提示。故上述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周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天安保险采用线上APP的方式接受周某的投保,天安保险称周某通过微信填写其相关信息并必须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保险条款后才可以加到保险确认和支付页面,该步骤是属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基本事实。就此:因保险险种本身的复杂性、线上APP投保过程的不同,线上投保APP的设计也不同,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投保时必须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入保险确认和支付页面,也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的规定上述步骤是必须的,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上述步骤系公众知晓的基本事实,并就此认定周某投保的界面也系通过该步骤进行。故对于天安保险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过程中对于其所称的影响其决定是否投保的情形对周某或其代为投保的人员进行了询问,也不能证明其向周某或者代周某投保的人员送达了《康平重大疾病保险》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2017)》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周某或其代为投保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条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周某或其代为投保的人员是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下同意投保。就天安保险而言,其在通过线上APP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因其自身提供的线上APP设计缺陷而未能对投保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无法在投保人投保后还原询问是否存在影响其投保与否的情形,是否送达投保条款,是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告知及投保后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等环节,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天安保险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对周某无法律效力,在周某于保险期间内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的1万元后,对于周某花费的因治疗左侧乳房恶性肿瘤的医疗费44709元履行赔偿义务,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定额保险金30万元。故对于周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周某诉请的利息。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天安保险在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下作出不予受理索赔的通知,导致周某本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未能及时得到,其利息损失是实际损失。因此周某主张从起诉(2020年2月17日)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用44709元,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保险金30万元,支付账户为周某在招商银行市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39的账户;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以344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账户为周某在招商银行市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39的账户。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天安保险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天安保险主张被保险人周某投保前曾诊断出乳房肿块,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而不予赔偿,法院认为,应从周某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恶意,以及天安保险是否进行了询问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周某的诊治过程可以看出,其诊断出乳房肿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投保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而最终诊断为恶性肿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份,在此期间周某并未频繁就诊,周某不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不能认定其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

其次,天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在投保流程中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通过合理的投保流程保证投保人能够对投保事实真正明确知晓,从而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天安保险应履行询问义务,投保人也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但天安保险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天安保险设计的投保软件存在漏洞,仅需周某的身份证号即可操作,在此情况下天安保险无法证明投保过程系周某本人进行的操作,进而天安保险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周某进行了询问并将保单及其相应的保险条款提交给周某,也不能证明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周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天安保险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周某不产生效力。周某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出现了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应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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