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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状腺结节不应认定为甲状腺癌的既往症,既往症免责条款无效,团体投保应询问被保险人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9日    阅读次数:1058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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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公司浙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了《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保额为20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办理了续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零时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20万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因左侧甲状腺结节进入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经义乌市中心医院病理诊断为“甲状腺癌”,根据《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答复原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浙江公司辩称:本案的投保人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一年期的重大疾病保险B。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系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被保险人。原告承保的为20万元的保障,投保过程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单含(投保须知、投保人给付信息、投保人告知等),经投保人填写完成后,确认盖章,方能进行承保生效。理赔经过: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查出患有甲状腺癌症,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申请的范畴。后被告对其进行调查,发现原告2年前已有甲状腺结节,该情况未在投保人告知中列明,同时根据被告《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因既往症导致住院不承担保险责任,2年前的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癌有着相关的联系,故本次事故不做赔付。综上,原告认为,本次拒赔案件,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原告诉请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公章),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病理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

证据四: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

证据五: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浙江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三十日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约定的重大疾病,并经过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为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等疾病。合同特别约定不承担被保险人既往症及其并发症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有关情况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解除权在被告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自收到保险理赔申请材料内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原告系投保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被保险人,其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6年3月16日,投保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保险向被告办理了续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0时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

2016年2月27日,原告因左侧甲状腺结节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义乌市中心医院病理诊断为原告患有(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恶性肿瘤)。之后,义乌市中心医院对该(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进行手术切除。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当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一份,该记录的入院情况中载明原告体检发现左侧甲状腺结节2年余。原告共支付给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4614.26元。义乌市中心医院为卫生部评审确定的三级乙等综合性公立医院。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依据《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额给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重大疾病为由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依据《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因既往症导致的住院不承担保险责任,拒绝赔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系团体投保,团体中员工(被保险人)的个人身体情况等个人隐私投保人不可能全部清楚。故团体投保中被保险人的个人身体情况的告知义务人并非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询问个人身体情况,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询问时应如实告知身体情况。本案系团体保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询问个人身体情况,因此不能以原告2年前已有甲状腺结节,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被告关于其发现原告2年前已有甲状腺结节,该情况未在投保人告知中列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采用保险人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系采用保险人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被告不承担被保险人既往症及其并发症责任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中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的概念有不同理解。被告认为原告2年前的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癌有着相关的联系,甲状腺结节系甲状腺癌的既往症,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甲状腺结节不属于甲状腺癌的既往症,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对于甲状腺癌等疾病的成因在医学上存在“多因一果”情况,甲状腺结节并不一定导致甲状腺癌,甲状腺癌的形成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故甲状腺结节不应认定为甲状腺癌的既往症。并且对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的概念,原、被告双方存在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故被告不能以原告2年前的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癌有着相关的联系,甲状腺结节系甲状腺癌的既往症为由拒绝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恶性肿瘤)重大疾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综上,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浙江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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