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头痛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右额叶占位性病变,出院诊断:右侧额叶胶质瘤、脑疝。二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发生住院费用为109703元,现尚处在身体恢复阶段。
因该疾病符合原告投保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遂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同年6月14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单号)的保险合同。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以所谓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单方面作出拒绝理赔的行为,已属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单号)的保险合同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熊某赔偿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金109703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4.35%)支付利息。暂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47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患疾病进行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1、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在2010年已经在宜昌中心医院进行过CT检查,检查结果提示为右额叶阴影,根据资料显示,认定原告所患疾病为右额叶肿瘤。因此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支付费用及不退还保险费。2、被告已经在签订合同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说明,原告也在投保时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中进行了签字,被告已履行了保险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为原告有相应的社保,依据保险合同2.5条的医疗保险金计算方法,被告的赔付标准应按照合理医疗费用的60%的标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费717元,投保了一份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计划一:有社保),被保险人为熊某,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年度给付限额为50万元,终身给付限额为300万元,年度基础免赔额为1万元。其中住院医疗保险金包括:床位费、膳食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药品费、材料费、医生费(诊疗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化验费、手术费用、器官移植费。
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5“保险责任”: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规定,医疗保险金=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的按比例计算的合理医疗费用-免赔额-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我们已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按比例计算的合理医疗费用=每次治疗发生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比例按以下方式确定:如果被保险人以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60%;如果被保险人以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身份投保,给付比例为100%。2.7“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且该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合理医疗费用,该次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不计入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2)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本合同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7.25“既往症”:指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被保险人已患的疾病或者已有的症状。3.4“保险金给付”: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当日,熊某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字。熊某在该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书的询问事项第7条“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备选项中包含“脑瘤”)”后选择的“否”。
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双侧颞部疼痛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经入院诊断:右额叶占位性病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额叶胶质瘤、脑疝”,原告支付医疗费94978.1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右侧额叶胶质瘤、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2017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额叶胶质瘤、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2、肝功能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14724.85元。上述2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原告共自负医疗费109703元。
原告熊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同年6月14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
另查:2010年12月21日,一名为“熊某”的女性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医学影像CT检查(CT号),该报告单上载明:右额顶叶有小片状低密度影,边缘模糊,右侧基底节区见小点状密度减低影,余脑实质密度尚均匀,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脑沟、脑裂及脑室系统未见明显异常,中线结构无移位。副鼻窦内见密度增高影。……拟诊断:1、右额顶叶低密度灶,性质待定,建议MR扫描。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灶。3、副鼻窦炎;4、1.5-S1椎间盘轻微突出。
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在本案理赔调查过程中,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熊某2017年3月21日在住院期间的脑部CT片(CT号)及2010年12月21日“熊某”(女)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C号),并将二张CT片于2017年7月7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7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2010年12月21日头部CT片(C号)与2017年3月21日头部CT片(C号)为同一人所拍。
原告熊某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按期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以后未再缴费。
上述事实,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条款、个人寿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记录、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熊某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717元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熊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虽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熊某于2010年12月21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CT检查,但该检查单仅载明“右额顶叶低密度灶,性质待定,建议MR扫描。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灶。3、副鼻窦炎;4、1.5-S1椎间盘轻微突出”,并无相关诊断证明或后续对症治疗的相关证据,且从常人的知识和理解水平并不足以仅就上述CT检查报告就能判断自身患有何种疾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投保前即已明知或可能知道自己患有脑瘤,故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和有关询问事项时并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二、原告熊某是否符合“被保险人以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工费医疗身份投保”的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熊某虽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障计划一(有社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于2009年开始缴纳社会医疗保险,但从2013年以后,并无相关缴费记录,在原告2017年投保时可视为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时应按照“被保险人以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身份投保”的情形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保险金,法院按照涉案合同保险金计算方法,据实核算为9970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中3.4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单方面解除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合同(单号)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某赔付保险金99703元,并以该997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熊某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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