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晚,谭某某在去接女儿放学的过程中失联,后在一处正在建设中的房屋电梯井里找到他的尸体,经公安尸检证明谭某某系落井后溺亡。
谭某某亲属认为,事故发生在被告潘某某家征拆后正在建设的工地上,潘某某在建设过程中没有设置隔离护栏,也没有在工地上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建设工程更是没有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而是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个人承包,正是由于潘某某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悲剧的产生,使原告家丧失了正值壮年的顶梁柱,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无可弥补的精神创伤。谭某某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于是,谭某某家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按80%的责任,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7万余元。
法院判决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诉称“被告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谭某某的死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内容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限定地域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在建房屋室内的电梯井,所以本案不能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建设房屋中电梯井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应当是建设过程中经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准许进入的劳务人员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人员,不应是社会上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本案中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从在建房屋的外观尚未拆除的脚手架等,能够预见到在建房屋属于他人私域范畴,应当知道外人不能随便进入他人私域,也应当预见到该在建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这一事实说明被告王某某无视法律规定,违法承包建筑工程。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承揽资质仍承包本案房屋的建设,对于施工现场缺乏警示标志及禁止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建筑的住宅为六层,楼房建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理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进行施工,而被告潘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和防护条件,仍将住宅的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故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谭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其在晚上穿行于他人私宅未设置防护措施的施工现场,应对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有清楚的认知,但谭某某忽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无视自身可能遭受的重大人身损害事故的危险,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于造成自身死亡应负有主要的责任。
综上,法院经综合评判,对本案责任的比例划分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损失1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损失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死者谭某某自负。
原告不服,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湘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程重地、闲人免入”应属于安全常识。被告方在建的房屋虽未居住,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属于被告潘某某的私人住宅,一般正常成年人应当明知私人房屋外人不得随便进出的道理,尤其是在建的房屋不具备正常的通行居住条件,其建筑垃圾妨碍通行、高空坠物、深井坠落等容易致人损害的危险性明显存在。
原告因至亲猝然离世,实值痛心,欲追究被告未尽管理之责,以告慰亲人在天之灵,于感情角度不难理解,但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宜因原告痛失亲人而加重被告方的管理义务,更不宜对擅闯私域的行为予以倡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完全支持。
原标题:《私闯在建房屋工地溺亡 亲属要求房主和承包方赔偿87万 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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