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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权利范围怎么认定,车辆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吗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3日    阅读次数:542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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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浙江某公司向武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5月16日,被告叶某某因按揭购车向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按揭期间36期。原告浙江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叶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7月向银行垫付了64122.98元款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64122.98元、利息13029.43元,合计77152.41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64122.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从权利。且依据最新法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再以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权的前提条件。故法院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代偿款64122.98元,并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代偿款64122.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该案系典型的追偿权纠纷案由下的担保责任追偿权(代位求偿权),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担保责任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时,既要注意本案由只适用于当事人单独就追偿权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或者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该案原告浙江某公司替被告叶某某垫付的代偿款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债权人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另行主张利息或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协议,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代偿款及被告自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涉案车辆抵押权是否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实施后,综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并未规定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亦未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系抵押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仅载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继承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抵押人不能再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来抗辩,认定抵押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也不能仅依据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认定抵押权人对车辆不具备优先受偿权,而应当审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如符合生效条件,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如只是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权利问题。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三十一条仅载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未明确是否享有债权人全部权利。但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就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条文的演变来分析,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特别是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问题,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包括抵押物权,但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造成困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关法律适用比较明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不再产生争议。但由于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担垫付款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份,而民法典实施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那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和背离债务人的预期,反而能够促进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王思 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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