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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只因催款通知书少写两字,某公司痛失百万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8日    阅读次数:51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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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崇州法院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因借款人在其催款通知书上少写“同意”二字,导致败诉。


某电站于1999年与某银行崇州市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某电站以其所有的设备及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某电站仅归还了本金32.5万元,剩余54.5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逾期。2016年9月27日,某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某电站的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的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还款,但某电站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某电站承认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某电站原投资人罗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贷款人农业银行制作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能够认定滨河电站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同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根据罗某某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文字表述:“债务人申明:已收到你行2016年8月26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罗某某签字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也未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因此,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4月16日届满,罗某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6月12日和2020年5月1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滨河电站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某资产管理公司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支持。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依法法院亦不予支持。遂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在出借人债权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还款的,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不予支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某银行格式条款,但只因少写了“签收即表示同意还款”的语句,某资产管理公司败诉,痛失借款及利息上百万。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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